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大柏庄。
法定代表人袁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章奎,董事长。
原审被告开化县好购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开元路*****号*层。
经营者郑冬美,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诉人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原审被告��化县好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福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衢知初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福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养元公司以福旺公司、开化县好购超市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养元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开化县好购超市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福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福旺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养元公司应分别起诉福旺公司与开化县好购超市,否则违反“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养元公司、开化县好购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养元公司以福旺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开化县好购超市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开化县好购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福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