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青华。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灯罩(蘑菇二代)”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3年10月2日授权取得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398003.1。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过同意,在淘宝网上的“八度旗舰店”上大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蘑菇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
2.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3039800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8月20号,于2013年10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最新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该专利由设计1、2组成。
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是与设计1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产品与设计2构成相同。
从外观专利证书图片观察,设计2是一个中空的球冠,顶部被一个与底面平行的平面削切形成的几何体,在几何体的表面均匀布满了大小相同的三棱锥,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球冠的顶部是一个圆孔。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判决书后附图1。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粤中石岐第1853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林、张湘艳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www.taobao.com”,在登录框内输入账号“nikero”及9位数密码后进入“八度旗舰店”,点击工商执照标识,显示企业法人名称为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赣州开发区客家大道178号名鑫苑b3栋88号商铺。
返回“八度旗舰店”页面,点击“简约大气欧式吊灯led蘑菇灯个性卧室吊灯创意餐厅灯”,浏览吊灯相关信息。
2015年的3月28日,被告自行登录淘宝网上的“八度旗舰店”购买“简约大气欧式吊灯led蘑菇灯个性卧室吊灯创意餐厅灯”一个,成交价1359元,订单号1007143398511531,物品通过顺丰速递发出,运单号991150943035,发件人为高比科技有限公司,发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工业区。
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判决书后附图2。
原告同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8000元以证明其部分维权费用,原告另提交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是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
灯具、家用电器、通讯电子设备、家具、建材、五金、工艺品批发、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发票、(2014)粤中石岐第18539号公证书、淘宝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物流信息查询、顺丰快递服务网点分布图、侵权产品运输的外包装、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荣誉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39800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均为中空的球冠,顶部被一个与底面平行的平面削切成平状,球冠表面均匀布满了大小相同的三棱锥,球冠的顶部是一个圆孔。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公证书内容记载原告登录淘宝网上“八度旗舰店”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简约大气欧式吊灯led蘑菇灯个性卧室吊灯创意餐厅灯”,该店企业法人名称为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xx大道xxx号名鑫苑xx栋xx号商铺,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可以认定“八度旗舰店”是由被告开办的网店,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其次,原告通过自行购买的方式,提供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基于常理,本院可以推定其存有库存产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行为,因被告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并无从事制造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生产行为,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项侵权行为,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名称为“灯罩(蘑菇2代)”、专利号为zl201330398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