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酷卡饰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刘东。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诉被告京口区酷卡饰品商店(以下简称酷卡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卡商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其是成立于2000年专门从事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从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并注册“相宜”商标,2005年申请注册“相宜本草”商标,并在2008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3日,注册编号为4456882,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洗发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防晒剂(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
涉案商标“相宜本草INOHERB”是原告于2009年重新设计后于同年5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商标编号为7378920,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
由于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口碑,原告因此获得多项荣誉证书。
原告亦先后投入巨资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户外广告、广告冠名等方式进行宣传,使得“相宜本草”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迅速提升。
现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地。
正基于此,市场上一批企业大量兜售假冒“相宜本草”商标的相同和近似商品。
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款品牌显示为“相宜本草”的仙人掌多效修护眼霜,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仍经销与原告同类或相似的商品,足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对相关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7378920“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第4456882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宜本草”商标于2008年核准注册的事实;
4、第7378920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核准注册经重新设计的涉案商标,成为该商标专用权人;
5、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04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份;
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7、原告代理人协同公证处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复印件一份;
8、涉案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编号11153143);
以上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8,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相宜本草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3月7日专门从事本草类化妆品研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其于2005年使用并申请注册“相宜本草”商标,并于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3日,注册编号为4456882,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洗发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防晒剂(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
2009年原告对其商标进行重新设计,并于同年的5月7日将重新设计后的商标“相宜本草INOHERB”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后获准注册,商标编号为7378920,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
2011年8月31日,原告对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进行变更,将注册人名义由原先的“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均变更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由原先的“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东街50弄588号”均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28室”。
2014年9月19日,原告又对上述两枚商标注册人地址进行变更,将注册人地址均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有很大提升,很多地方出现了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遂进行诉讼维权。
2015年5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招牌显示为“酷卡饰品”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23元购买了一款品牌为“相宜本草”的仙人掌多效修护眼霜(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沪南日化有限公司,产地为广东莉雅日用精细化工厂),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4512628),同时对该商店店铺、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6049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内有标有“酷卡流行基地”、“全国连锁”等字样的红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中有一份收据原件,标明“品名”为化妆品,“数量”为1,“单价”为23元,“开票人”为刘,“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另有标有“相宜本草SUITABLE”、“上海沪南日化有限公司”、“广东莉雅日用精细化工厂”等字样的仙人掌多效修护眼霜一瓶。
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宜本草SUITABLE”标识与涉案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中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仅英文字母有差异,因“相宜本草”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要部,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是由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东,设立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小饰品、小百货、发卡的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23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享有涉案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因此,被告酷卡商店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相比外观粗糙、字迹较小、产品编码错误且排版不同、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的醒目位置标明有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标识,此举应认定为被告将原告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酷卡商店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向本院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酷卡饰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京口区酷卡饰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口区酷卡饰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