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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76号
案件名称刘海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自报),住湖南省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新洲,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新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5月份开始,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耀利工业区深水塘自编19号经营开拓纸品加工厂。

2010年10月份,刘某甲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科乐美株式会社及任天堂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对印有“KONAMI”和“POKEMON”注册商标标识的游戏卡进行上油、烘干、压痕、切割等加工工序。

2010年10月28日,刘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并现场缴获印有“KONAMI”注册商标标识的游戏卡半成品17000张、印有“POKEMON”注册商标标识的游戏卡半成品22000张。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移交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调查)笔录,上海汤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鉴定意见、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印有“KONAMI”注册商标标识的游戏卡半成品17000张、印有“POKEMON”注册商标标识的游戏卡半成品22000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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