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向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贝岗村中二横路自编1号之一101房,注册号440126601320637。
经营者:梁永佳。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让了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餐馆、饭店等。
该标识经原告的关联企业台湾贡茶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在台湾、香港、新加坡、美国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连锁店铺的广泛使用,在奶茶产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通过特许经营的加盟店近500余家,其中仅深圳、广州地区就拥有店铺130余家(截止2015年8月)。
原告商标中印章式样的“贡茶”图案及贡茶汉语拼音“GONGCHA”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贡茶”品牌,其“贡茶”两字与原告商标中的“贡茶”两字字体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印章构图与红色底色完全相同,在“贡茶”两字右方使用的“GONGCHA”拼音与原告完全相同,甚至在“贡茶”两字左方也模仿原告有一个较小的不规则岛状图形,将原告的“漾漾好”仅改为“禧御”,企图掩耳盗铃,侵权故意明显。
“贡茶”两字原意指用于进贡朝廷的优质茶叶,但并非茶饮或奶茶的通用名称,更非餐馆类服务的通用名称。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服务)名称或者商品(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商标法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其“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在消费者中“贡茶”品牌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被告店铺位于广州市繁华地段,客流量大,获取巨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无���在该区域自营或拓展加盟业务,同时不同的产品体验、服务质量也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
原告的品牌建立及维护十分不易,为制止侵权原告实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唯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有效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也是立法主旨及现行司法要求。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停止在生产及销售的奶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公证费用5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355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诉讼请求1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贡茶”第8529453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授权书,证明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注册信息,原告是上述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另,当庭提交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已经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证明“贡茶”品牌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十大品牌,其具有较高知名度。
3.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截止2015年8月份),证明原告现已开业448家,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
被告模仿原告商标其侵权明显故意。
4.原告2015年6月份、两家直营店2015年1至6月份向税务机关缴税的纳税证明,证明原告的盈利能力亦“贡茶”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广泛的消费群体。
被告通过侵权可获利巨大。
5.(2015)粤广广州第1302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面以及产品包装、外卖单等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用于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该公证费是3300元,但是涉及六个案件,本案仅主张公证费550元。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提供营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3年12月13日,经核准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5年9月14日,经核准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公司现办理向我司转让第8529453号、第8529436号、第9896868号、第9310542号和第9310608号注册商标,转让中及转让后均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我公司均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
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可独立行使诉权。
本授权长期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的贡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品牌名称:贡茶)、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品牌名称:贡茶)、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品牌名称:贡茶),以上均为牌匾的照片;
2.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向其出具的《纳税证明》。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3020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段静海与工作人员谭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况肖肖于2015年7月17日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小谷围贝岗商业街1-1、101A,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某对该标识为“贡茶”名称的商铺的商业招牌、商标样式、商铺外观及店内现状均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该商铺的饮品价目单。
该商铺的招牌上印有“GONGCHA”、“台湾的贡茶·世界的好茶”字样,招牌左边印有“禧御”不规则岛状图形与“贡茶”印章图形的组合标识,在商铺的装潢、价目单上多处使用该组合标识。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发票号码为03706314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主张公证费550元,并提交号码为04728427、金额为3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称该公证费包括六个案件,本案只主张550元。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为梁永佳,该餐厅于2015年1月19日开业,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贝岗村中二横路自编1号之一101房。
原告提交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提交的《律师调查函》,请求该分局告知商铺外挂拍照名称为“贡茶(禧御),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小谷围贝岗商业街1-1、101A的商户公开登记信息,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函复该律师事务所,确认该商户的登记信息为: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贝岗村中二横路自编1号之一101房,注册号:440126601320637,经营者:梁永佳,经营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长期。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经现场查看,该店铺左侧悬挂路牌显示为“中二横路自编1号之一/101”,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贝岗村中二横路自编1号之一101,经营者:梁永佳”。
现场所拍摄照片显示该商户的店铺装潢、产品包装及产品价格单等多处使用“禧御”不规则岛状图形与“贡茶”印章图形的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15)粤广广州第13020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保全证据的商铺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小谷围贝岗商业街1-1、101A,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原告的内容,确认上述地址的经营主体为本案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提供的饮品制售服务与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告在其店铺装潢、产品包装及产品价格单等多处使用“禧御”不规则岛状图形与“贡茶”印章图形的组合标识,该标识与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均使用了篆书字体的“贡茶”两字及台湾地形图,区别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台湾地形图上标注“漾漾好”中文字样,被控侵权标识则是在台湾地形图上标注“禧御”中文字样,两者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对原告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雅都会餐厅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