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任连成。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连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敏、王慧,被告任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开销售假冒虚假注册商标的袜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无法分辩真假,是浪莎工作人员来推销的,我们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欲证原告为“浪莎”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三组:《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欲证明原告专用的“浪莎”注册商标为中国名牌产品及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书、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产品、鉴别证明,欲证明被告出售的“浪莎”牌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被告任连成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三楼372、373号商铺经营者。
2014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到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B3-371、372、373商铺的商店内进行公证保全,购买了外包装标注有“浪莎LangSha”、“脚尖加固”、“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的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单据、名片一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贴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浪莎”连裤袜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浪莎”标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任连成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任连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享有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等商品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公证保全购买的袜子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浪莎”图文标识,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相同。
在此类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还应当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非当然推定为假冒商品。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任连成销售的带有“浪莎”标识的连裤袜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连裤袜过程的公证书和公证保全的实物予以证明,庭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庭陈述了有关防伪码的识别方法,在被告任连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任连成销售的涉案连裤袜并非由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任连成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任连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商品,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连成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要求,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仍然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连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任连成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任连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连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商品;
二、被告任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任连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