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安徽省肥西县,系该司员工。
被告:林钟海,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经营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层****号铺。
委托代理人:郑光争、李家运,均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与被告林钟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锋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宝华;
被告林钟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尚公司诉称: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19号一案,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该次保全证据的(2014)粤广南方第110973号公证书,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侵害原告享有另一项zl20123049××××.1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钟海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权人是楚双印,没有授权原告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2.原告没有交年费,不享有专利权;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告对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毫不知情且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楚双印于2012年10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手机镜头夹(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1。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年费收据。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专利申请号2012304930961,专利名称手机镜头夹(a),被许可人楚双印,被许可人为原告锋尚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审查部门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俯视图。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代理人宣宝华于2014年11月3日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粤广南方第1109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助理及原告代理人宣宝华于2014年11月7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在“乐声数码科技”处,宣宝华购买了在no.0000804《乐声数码科技》单据上“名称及规格”一栏标有“三合一”物品3件,并从该地点当场取得no.0000804《乐声数码科技》单据一张及标有“朱楚华陈泽鹏”的名片一张。
no.0000804《乐声数码科技》单据显示名称及规格为“三合一”,数量3,单价15,金额45元。
该单据及标有“朱楚华陈泽鹏”的名片均印刷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档”。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钟林海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被告钟林海认为该实物经公证封存后,经开庭又另外封存的,因此对该实物是否为公证购买的实物存疑,请求法院认定。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产品的夹子前端闭合后仍然呈x型的形状,前夹体是镂空椭圆形状,前夹体外延没有齿轮,呈椭圆弧形的片状结构,内夹体前端有一层软垫,且两夹体后沿部分均有甲状内凹的部分;
专利的前夹体是有齿轮形状,这是专利与被控产品的唯一区别,但上述区别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本专利的设计特征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除了原告说明的区别外,两者还有如下不同:1、从俯视图图案看,设计与被诉产品俯视图边缘是光滑塑胶体,原告专利产品边缘有明显突出的线条;
2、从主视图看,被诉产品指压端是凹陷圆形状态,专利产品指压端是椭圆形状;
3、被诉产品夹头里没有软夹圆环,原告产品夹头前端有软胶内的小吸盘;
4、被诉产品内侧有两个较小的圆圈,原告产品内侧有两个较大的圆圈。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客户为广州乐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名为“螺纹三合一镜头”单位套,数量3,单价8,金额为24元,上盖有“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2、发货证明函一份,内容为“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发货给广州市乐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摄像镜头三套。
交易属实,数量属实,特此证明。
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
该函盖有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从形式上看只是手写加盖公章的单据,没有提交与之相应的买卖合同,购物的税票;
内容上,客户名称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乐视数码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主体未提交工商登记。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500元。
被告林钟海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林钟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号铺,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12年3月19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本院认为:楚双印是涉案名称为“手机镜头夹(a)”,专利号为zl2012304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楚双印将案涉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林钟海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做出(2014)粤广南方第110973号公证书记载,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号铺“乐声数码科技”购买所得,从该地点当场取得的单据及名片印刷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档”与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一致。
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林钟海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手机镜头夹,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夹子设计,夹子一头设有镜头夹。
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镜头夹是镂空椭圆形状,前夹体外延没有齿轮环形状,而专利的前夹体是有齿轮环形状。
2.被控侵权产品指压端是凹陷圆形状态,专利产品指压端呈指甲状椭圆形状。
对于镜头夹类产品的商品,夹子状造型早已存在,属于惯常设计,镜头夹部分作为与手机摄像头直接连接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到、更关注的部分。
专利图片中,镜头夹外形呈齿轮环形状,齿轮突出部分超过胶体部分非常明显。
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简单的圆形。
其次,两者的夹子的指压端部分也明显不同,专利图片中,该部分为指甲状椭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简单圆形。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案涉侵权产品设计并未侵犯案涉的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不予审查。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