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铺档主,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铺和广州市越秀区xx广场xx档仓库经营销售假冒PAULFRANK和假冒ADIDAS品牌服装。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扣押了假冒PAULFRANK品牌服装4031件、假冒ADIDAS品牌服装58件和销售单据12本(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442.32元)。
截止至2015年9月9日,涉案PAULFRANK、ADIDA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衣服。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徐某陈述、缴获的假冒产品、销售单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胤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一直很好,确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一时贪便宜,文化程度差,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之前无不良记录,认罪态度一直很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销售金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铺和广州市越秀区xx广场xx档仓库,经营销售假冒PAULFRANK和假冒ADIDAS品牌服装。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扣押了假冒PAULFRANK品牌服装4031件、假冒ADIDAS品牌服装58件和销售单据12本(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442.32元)。
截止至2015年9月9日,涉案PAULFRANK、ADIDA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衣服。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变更证明》,证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涉案PAULFRANK和adidas品牌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样板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137张,商铺现场及仓库存放货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xx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状》、由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给xx有限公司的《品牌授权书》、由xx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xx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一系列授权证明和知识产权证明、《承诺书》,《临时租赁合同》、《经营场地租赁合约》复印件各1份,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函[2015]3003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扣押被告人的假冒服装应予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被告人的假冒PAULFRANK品牌服装4031件、假冒adidas品牌服装58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