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惠家皮具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经营者:伍光发,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光发,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系中山市西区惠家皮具行的经营者,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9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惠家皮具行(以下简称惠家皮具行)、伍光发因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劲霸公司是以人形图腾、“K—BOXING”英文、汉字“劲霸”等元素为基础设计而成的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并长期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其中,第6535827号商标为人形图腾的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
2011年12月8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劲霸公司。
第6786261号商标为人形图腾及英文“K—BOXING”的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人为劲霸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535827号商标一致。
根据劲霸公司的申请,2014年10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与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华佳皮具”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三个钱包。
范允治付款后,店铺员工开出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钱包带回公证处作证据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412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6日,劲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3件。
原审庭审中,劲霸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两箱涉嫌侵权的实物。
经现场打开其中一个封存的纸箱,里面有钱包三个及一张粉红色票据。
其中,一个咖啡色的长款钱包的正面及里层的右下角皮料、保养卡价签上均使用了“”及“K—BOXING”的组合标识,标识的图案为“”,钱包的保养卡上还使用了人形图案“”、英文“K—boxing”、汉字“劲霸”的组合标识(三个标识按次序上下排列)。
将该“”标识与劲霸公司的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组合标识中的人形图腾与第653583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人形图腾及英文“K—BOXING”)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
粉红色票据的抬头部分被撕掉,但印有“地址:中山市8卡/10卡/1手机:136311305680760-87331938”,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出售的产品名称为“老爷车长包”和“长短包”,单价分别为100元和160元,金额合计为260元,票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
庭审中,劲霸公司确认上述钱包为假冒产品,并称上述该票据由“华佳皮具”的员工当场开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可以反映该商铺的地址在中山市,该地址与中山市西区惠家皮具行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一致。
为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劲霸公司提交了一张面额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面额750元的调查费发票。
除此之外,劲霸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惠家皮具行、伍光发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原审另查:惠家皮具行是伍光发于2013年8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范围是零售皮具。
2015年6月26日,劲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惠家皮具行、伍光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惠家皮具行、伍光发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5000元。
原审庭审中,劲霸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26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劲霸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35830、6786249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劲霸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劲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劲霸公司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相同,该标识也与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考虑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劲霸公司的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惠家皮具行、伍光发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劲霸公司起诉要求中山市西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予以支持。
惠家皮具行、伍光发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家皮具行、伍光发作为从事零售皮具等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由于劲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惠家皮具行、伍光发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家皮具行、伍光发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惠家皮具行、伍光发应向劲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惠家皮具行、伍光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
二、惠家皮具行、伍光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劲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劲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惠家皮具行、伍光发共同负担。
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没有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劲霸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
二、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自己没有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劲霸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劲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劲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被上诉人劲霸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劲霸公司是以人形图腾、英文“K—BOXING”、汉字“劲霸”等元素为基础设计而成的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并长期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其中,第6535830号商标为人形图腾的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人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
第6786249号商标由人形图腾、“K—BOXING”英文及汉字“劲霸男装”组成,商标图案为“”,注册人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与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一致。
2012年1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劲霸公司。
再查:二审中,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认可位于中山市“华佳皮具”的商铺,就是其经营的惠家皮具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本案侵权的钱包是否是上诉人伍光发经营的惠家皮具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4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劲霸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申请公证部门对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公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41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本案侵权商品系劲霸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的现场监督下,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华佳皮具”商铺购买取得的,且该地址与上诉人惠家皮具行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是一致的。
同时,上诉人伍光发在二审中也认可该门面抬头为“华佳皮具”商铺就是其经营的惠家皮具行。
上述证据,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侵权商品是上诉人伍光发经营的惠家皮具行销售的。
虽然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提出本案公证书所附的粉红色购货票据显示的地址“中山市8卡/10卡/1”,不是上诉人惠家皮具行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但由于该粉红色购货票据显示的上述地址内容是事先印刷的,且该票据上既没有加盖与该地址有关的单位或者其他任何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与该地址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的签字,仅此并不能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否定上诉人惠家皮具行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同时,劲霸公司虽然是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和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但该两项注册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
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上诉人劲霸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劲霸公司也是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和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劲霸公司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劲霸公司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相同,也与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考虑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相似。
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销售与劲霸公司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相似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惠家皮具行、伍光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