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15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上海银达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