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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1470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93号,经营者李会勤,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游卡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以下简称李会勤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勤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公司诉称,北京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北京游卡公司推出《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中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现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北京游卡公司是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使用权人。

被告李会勤文具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影响了原告北京游卡公司的形象和产品销量,给北京游卡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会勤文具店: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北京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北京游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及授权书,证明北京游卡公司是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2014)郑黄证经字第567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李会勤文具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北京游卡公司为维权支出5040元。

4、国家体育总局棋牌运动管理中心批复一份,证明三国杀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

被告李会勤文具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边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5920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

棋盘;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木偶;

玩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杭州边锋公司授权北京游卡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北京游卡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规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北京游卡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11月10日,北京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王晶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丰乐路与群英路交叉口向北约二百米路东,门头标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商店内,王晶在该商店以4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三国杀”产品,该商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李会勤。

并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王晶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王晶对其所购物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后,王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567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封存物品由北京游卡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反两面及侧面中间显著位置均使用了“三国杀”三字;

打开内包装,有游戏手册一份,纸牌五副,游戏手册首页中上部显示“三国杀”三字,三副纸牌均为透明塑料包装,其中二副最外面一张中间显著位置使用了“三国杀”三字。

上述“三国杀”三字使用方式为混合排列“”,左侧“杀”字较大,右侧较小的“三国”二字纵向排列。

被控侵权产品不显示任何产品生产信息。

另查明:1、李会勤文具店,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93号,2012年3月14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会勤,经营范围为文具、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

2、北京游卡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14000元,主张本案公证费1000元。

提供律师费发票4000元,主张本案律师费4000元。

3、北京游卡公司提供2014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棋牌运动管理中心对杭州边锋公司的批复一份,该批复主要内容有,三国杀是目前国内开展较为广泛的趣味性棋牌类桌上游戏,近年来发展迅速,同意杭州边锋公司举办2014年全国三国杀“王者之战”大奖赛,并作为赛事的主办单位。

本院认为:杭州边锋公司依法获得第6592067号“”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北京游卡公司经杭州边锋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棋牌,属于相同商品。

李会勤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三国杀”文字与第6592067号商标对比,两者字体相同,但字排列不同,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杭州边锋公司的第6592067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杭州边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北京游卡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权,李会勤文具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杭州边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北京游卡公司对该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由于李会勤文具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北京游卡公司请求李会勤文具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京游卡公司为调查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费用系北京游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游卡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北京游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李会勤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李会勤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会勤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北京游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会勤文具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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