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兆林,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
辩护人王艺潼,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奇,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通城县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
辩护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林、罗某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林及其辩护人王艺潼、被告人罗某奇及其辩护人胡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黄某云(在逃)为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将其参股设立的深圳启云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启云公司”)、深圳华武祥云科技公司(下称“华武公司”)、深圳迪瑞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迪瑞昱公司”)三家公司分别设厂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工业区xxxx楼、xxxx楼、xxxx楼。
黄某云伙同马某平(在逃)、张兆林等人以上述三家公司厂房为制假场所,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联想、华为、步步高等品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
经审查,黄某云是上述三家公司的大股东,负责产品的销售和材料采购,被告人张兆林是迪瑞昱公司法人代表,与股东黄某云各占50%股份,负责采购工作;
从2014年12月开始,迪瑞昱公司一共生产华为手机盖板七八万个,联想手机盖板四五万个,OPPO手机盖板一万五千个左右,总共销售38.25万元(人民币,下同)左右。
被告人罗某奇是启云公司车间主管。
2015年5月5日,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在迪瑞昱公司厂房查获华为手机盖板、OPPO手机盖板、联想手机盖板及模板一批,价值人民币(下同)365840元,在启云公司厂房查获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华为手机镜片、华为手机电容式屏幕、联想手机镜片一批,价值907700元,在华武公司厂房查获联想手机触摸屏、华为手机触摸屏及盖板一批,价值981390元;
上述查获的每一个手机触摸屏及盖板、手机镜片、手机电容式屏幕均有一个注册商标标识,且经权利人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兆林、罗某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兆林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兆林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其辩护人王艺潼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兆林主观上没有生产、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故意,在其认知能力范围内只有给小舅子黄某云看家望门赚点生活费的目的,客观上张兆林虽然在迪瑞昱公司从事了一部分工作,但实际只起到了一个公司保安员的作用,其从未参与过采购、生产、销售与收入取得任何一个环节的具体工作,而且从本罪的客观后果来看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均由黄某云所有,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2、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在庭审的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页上华为、联想、OPPO手机盖板的销售价格打印件,以证明相关手机盖板的最高单价分别不超过10元、15元和12元一个,故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
3、被告人张兆林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兆林和罗某奇都是给黄某云打工,他们的收入与违法所得数额没有关系;
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5、被告人张兆林有严重高血压,家庭非常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罗某奇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其辩护人胡从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奇不存在伪造、制造商标的事实,其生产的是对有标志的产品进行组装;
2、被告人罗某奇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其曾问过老板商标授权的事情,已尽到了最大的义务和职责;
3、被告人罗某奇只是车间主管,商标是已经制作好才交给其组装的,为什么前面的人不承担罪名,而被告人罗某奇要承担,这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本案关键人物是黄某云,被告人罗某奇的直系上司马某平也是本案关键证人和嫌疑人,但是都没有到案,无法证明被告人罗某奇是直接参与或负责进行假冒伪劣商标的制作;
5、本案是单位犯罪,所体现的主体是企业单位或个人,个人主要是指拿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没有拿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个人,但本案中只是拿营业执照单位中的一个生产工人,并非法律指向的个人。
经审理查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是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经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