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旋、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武汉���知初字第01708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旋、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旋,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8号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特·迈克尔·特罗斯特(PeterMichaelTroster)、蒂莫西·乔治·詹姆斯·比西恩(TimothyGeorgeJamesBehean),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旋,男,汉族.被告武汉市天一文化��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珍华,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佳佳,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黄旋、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明,被告黄旋及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珍华、马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用球等。

2009年12月4日,我公司和国际足联在开普敦共同发布2010年南非世界杯官方比赛球“JABULANI”,这是我公司发布的第11个世界杯官方用球。

“JABULANI”源自非洲祖鲁语,即“普天同庆”的意思,在中国,该款足球设计被称为“普天同庆”。

2008年11月28日,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运动用球(足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930189969.8,于2010年6月30日获得授权,并且一直持续缴纳年费。

2012年8月,我公司发现一家名为“桦橓体育用品专营”的淘宝网店兜售涉嫌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足球,并声称其所销售的足球为“专柜正品……南非世界杯普天同庆纪念”,同时该网店还使用了“天一体育用品专卖店”字样。

我公司委托他人于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两次购买了侵权足球。

该网店的订单信息显示,网店卖家的真实姓名为第一被告黄旋。

我公司在2013年3月下订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索要了发票,我公司在收货时的同时收到被告二天一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作为运动用品销售商,对我公司的“普天同庆”运动足球应非常知晓,但两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与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的足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我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旋和被告天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ZL200930189969.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运动用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旋和被告天一公司立即销毁涉案侵权商品;

三、被告黄旋和被告天一公司赔偿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由被告黄旋和被告天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庭审辩称:第一,我主要销售被告天一公司经销的狂神品牌,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不知涉案侵权产品侵权,无侵权故意,且在购买该产品时已索要相关资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天一公司销售,上海富领公司生产,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应该由这两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我在经营中不留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实际销售9个,共获利82.58元,在得知该产品侵权后,我已把该产品的链接删除,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黄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授权被告黄旋销售。

被告天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证据1、第ZL200930189969.8号专利登记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第ZL200930189969.8号外观设计专用权。

证据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90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淘宝网以“桦橓体育用品专营”店名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足球。

证据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30号公证书,拟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被告黄旋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涉案足球。

证据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确认收货并同意付款。

证据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于2013年3月再次向被告黄旋的淘宝网店下订单购买涉案侵权足球,并索要发票。

证据6、(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被告黄旋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涉案足球及所附发票和名为“桦橓体育用品商行”出具的售后服务保障卡。

证据7、(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确认收货并同意付款。

证据8、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9、网站查询的资料,拟证明原告为世界杯设计足球的历史及“JABULANI”足球的知名度,二被告应明知侵权。

证据10、2012年11月专利费收据,证明权利人的专利有效。

被告黄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及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知道该款足球的知名度。

被告天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10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黄旋在网上进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3-5和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发票是天一公司出具的,但是这个发票与被控侵权的足球不对应;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足球。

被告黄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11份证据:证据1、狂神品牌商标注册证;

证据2、上海富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3上海富领机构组织代码;

证据4上海富领税务登记证;

证据5上海富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证据1-5拟证明黄旋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前已向天一公司索取产品制造及经销的相关资料,黄旋不知该产品是侵权。

证据6、进货清单;

证据7、本店后台搜索网页打印件;

证据8、销售清单及物流记录。

证据6-8拟证明黄旋实际盈利82.58元。

庭审中被告黄旋补充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9、狂神的0813的羽毛球;

证据10、狂神107的打气筒和狂神产品的采购单;

证据11、天一公司提供的价格表中的狂神足球的条形码。

证据9-11拟证明了黄旋销售的产品都是从被告天一公司处进货。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8、9、10无异议;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上海富领公司生产;

没有看到证据11的实物,无法质证。

被告天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0无异议;

证据1-5由天一公司提供给黄旋,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足球上没有狂神字样,证据5上海富领大代码69335091,狂神的代码开头应该相同,但是被控侵权足球的条码是2字开头,说明这个足球跟我们没有关系;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清单是我公司的,但我公司没有经营普天同庆产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11的三性无法确认,我们客户很多,记不清楚了。

被告天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7份证据:证���1、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拟证明上海富领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335091,且此条码证书于2013年7月8日已通过续展。

证据2、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天一公司代理上海富领公司产品时已向该公司索要产品制造及经销资料,进货渠道正规。

证据3、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上海富领公司授权天一公司在湖北省销售该公司旗下狂神品牌系列体育用品。

证据4、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出货凭证,拟证明天一公司所售狂神产品均由上海富领公司提供。

证据5、狂神足球图样,狂神产品图册及证明;

证据6、狂神0966足球及天一公司产品目录大全;

证据7商标注册证。

证据5-7拟证明上海富领公司拥有狂神0966足���产品的知识产权,不存在侵权;

天一公司从正规渠道进货,所经营足球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天一公司。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对天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富领公司,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一公司经营的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黄旋对天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从天一公司进的球与富领公司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因证据3-7的取证相对人是被告黄旋,且被告黄旋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9系关于原告知名度的网页打印件,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两被告故意侵权,但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知道该网页内容,本院支持两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所提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黄旋提交的证据,证据1-5和证据9-11系“狂神”商标注册证书及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人登记资料和印有“狂神”标识的羽毛球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狂神”标识和有关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信息,该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6-8无异议,被告天一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销售清单系打印件,被告黄旋提交的证据6-8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盈利82.58元,本院不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天一公司提交7份证据证明其所经营足球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天一公司,但该7份证据系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厂商识别代码、登记信息及“狂神”商标、产品信息,不能否认被告天一公司出具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和被告黄璇对其证明目的所提异议,对该7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阿迪达斯国际销售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动用球(足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89969.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2年9月14日,阿迪达斯国际销售集团将上述专利权转移给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依据权利要求书所附外观设计图片,运动足球主视图显示,其装饰主图案由一定宽度、弧度的曲线条围成变异的等边三角形图案,三角呈弧形舒展。

紧贴图形外部,由细线条自然围绕三角形体形成封闭曲线。

三角曲形弧边外对应围绕三条相应长度的月牙形弧线,月牙弧形狭长端相互延伸形成不封闭的环状图形。

其立体图显示,装饰主图案以球体曲面自然延展、等分圆形弧线分布。

2012年9月27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王彦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崔燕萍会同王彦芳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网址http://www.taobao.com),输入淘宝会员账户名“davidfsy”点击登录,经搜索栏搜索店铺“桦橓体育用品专营”进入“桦橓体育用品专营”店铺(网址:http//shop64765420.tobao.com),点击“宝贝分类”的第7项“足球”,在弹出的页面上选取“专柜正品狂神KS0966足球PU足球南非世界杯普天同庆纪念”后,在弹出的页面上点击“立刻购买”,在弹出的页面“给卖家留言”栏留言“由于十一假期期间不方便收货,请于10月7号或8号发货。

然后请帮忙把支付宝自动付款时间顺延至20天。

物流送货前请提前一天电话联系。

谢谢。

”之后,点击“提交订单”栏,该栏信息为“实付款:63.28元寄送至:北京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1层大厅收货人:王彦芳1581077****”。

使用支付宝支付购货款63.28元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详情”。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181248832469127,成交时间2012-09-27,收货人王彦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1层大厅”。

同年10月10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王彦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在互联网上购买的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段井余会同王彦芳,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七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段井余的现场监督下,由王彦芳收取快递公司递送的包裹并在条形码编号为761054028300《中通速递详情单》上签字。

收取包裹后,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段井余会同王彦芳,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七层,由王彦芳对快递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一个足球现场拍摄照片八张,将《中通速递详情单》复印一份,上述过程结束后,该公证处对上述足球重新封存。

同年10月18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王彦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下载文件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马欣在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七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网址http://www.taobao.com),输入淘宝会员账户名“XXX”后点击登录,点击弹出页面中“我的淘宝”栏中的第一项“已卖到的宝贝”,弹出的页面显示“订单编号:181248XXX469127成交时间:2012-09-27专柜正品狂神KS0966足球PU足球南非世界杯普天同庆纪念数量1件63.28元(含快递10元)”。

之后点击弹出页面的“确认收货”栏,弹出页面显示“交易成功”。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90、20330、19570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上述购买、收取被控侵权产品和确认收货并付款的过程。

2013年3月4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王彦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段井余���同王彦芳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登陆淘宝网(网址:www.taobao.com),购买狂神KS0966南非世界杯普天同庆纪念足球1个,付款金额73.28元,订单编号:30339XXX8699127。

同月7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包彦华现场监督,王彦芳收取快递公司递送的包裹,并在条形码编号为*76110XXX8763*号《中通速递详情单》上签字。

收取包裹后,由王彦芳对快递包裹外观、包裹内的一个足球进行现场拍照,并将包裹内的《中通速递详情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桦橓体育用品商行——售后服务保障卡》、《售后服务保障卡》进行复印,共取得十三张照片和四张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后。

3月14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由该处公证员赵正奇和公证员助理段井余会同王彦芳在互���网登陆淘宝网(网址:www.taobao.com)确认收到收到订单编号为3033XXXX869917的货物。

该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王XX,北京市XX区XX门XX街6号XX大厦一层大厅;

卖家真实姓名黄X;

发货时间2013-3-5。

”之后,王彦芳经支付宝向卖家黄旋支付303391328699127订单货款73.28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1、3558、378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收取被控侵权产品和确认收货并付款的过程进行详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

原告提交证据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30号公证书封存物为印有“KANSA”标识的足球一个,中通速递的详情单一份,打气针和网兜各一个;

原告提交证据6(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58号公证书封存物为印有“KANSA”标识的足球一个,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足球、金额73.28元的湖��增值税发票一张,盖有“桦橓体育用品商行”印章的售后服务保障卡一张,球网和打气针个一个。

被告黄旋承认上述两份侵权公证封存的足球由其销售,被告天一公司则否认封存的足球来源于自己公司,但承认发票由其出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足球上的主装饰图形与原告外观设计的主装饰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上无差异,主装饰图在球体上的摆放位置也无不同。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当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被告黄旋对此无异议,被告天一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黄旋个人在淘宝网开网店经营体育用品,店名是“桦橓体育用品专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被告天一公司系文化体育用品经销商,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和科教器材等,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XX南路65号,注册资金50万元。

再查明,原告阿��达斯公司两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开支人民币136.56元。

争议焦点:一、被告天一公司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旋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就;

三、赔偿数额的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首先,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运动用球(足球)”,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足球,两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其次,将涉案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足球上的主装饰图形与原告外观设计的主装饰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上无差异,主装饰图在球体上的摆放位置也无不同。

本院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综合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在整体上构成相同,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天一公司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为证明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两次网上购买公证,且被告黄旋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通过淘宝网直接销售。

关于被告天一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尽管被告天一公司不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但被告天一公司当庭承认连同被控侵权产品邮寄给原告的销售发票由其开具,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和金额与原告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金额相一致,且被告天一公司庭审时自述与被告黄旋有供货关系。

因此,本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天一公司。

基于两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已获得涉案专利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旋辩称,自己在得知该产品侵权后,已把该产品的链接删除,停止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其该项抗辩理由。

二、被告黄旋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旋个人独立在淘宝网开店经营体育用品,原告提交的有关其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专利存在,也不能进一步证明被告黄旋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天一公司就被告黄旋出售的产品出具了发票,天一公司系具有完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体育用品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旋提供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天一公司没有就出售的侵权产品提交合法来源,应当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赔偿数额的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两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开支的人民币136.56元属维权合理开支,也应由被告天一公司赔偿。

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旋和被告天一公司仍有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关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旋辩称,自己在经营中不留库存,实际销售9个涉案侵权产品,共获利82.58元,并提交了三份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据被告黄旋实际获利82.58元,被告黄旋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黄旋、天一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旋和被告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为“运动用球(足球)”(专利号为ZL20093018996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36.56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该款项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