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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朝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141号
案件名称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朝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黄朝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朝兵,扬州市维扬区欧之格外贸服装销售中心经营者,经营地在本市史可法路**号。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朝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莱,被告黄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第1326011号等注册商标,现经原告取证,被告在其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销售点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行为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3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授权,取得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以及鉴别真伪、维权诉讼等权利;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201号公证书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8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5641355号商标专用权;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191、12192、12193、12194、12195号公证书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8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原告依法取得第13260115号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

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203号公证书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8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4842260号商标专用权;

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198、12199、122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6、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0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黄朝兵辩称:被告对原告是否在被告的店里买过商品表示怀疑。

被告店里销售的衣服是从上家进货,对相关品牌以及真伪并不知情,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注册人依兰德有限公司取得第564135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衬衫、外套、毛线衫等等,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该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2009年4月28日,注册人依兰德有限公司取得第48422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男装、T恤衫、运动衫、毛线衫等等,有效期至2019年4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1999年10月21日,注册人力达有限公司取得第13260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衬衫、汗衫、茄克等等,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19年10月20日。

该注册商标又先后转让给株式会社依兰德和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2012年4月16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EENIEWEENIE品牌(含第5641355号、4842260号、1326011号注册商标)、E.LAND品牌、PRICH品牌、SCAT品牌、SCOFIELD品牌等名下的部分注册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调查取证、鉴定真伪和诉讼等,上述授权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于2012年9月17日予以认证。

2012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08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应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工作人员孙红艳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江莱,于2012年10月30日下午十三时十五分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1号的扬州市维扬区欧之格外贸服装销售中心,江莱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袖上衣”一件(价格100元)。

江莱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工作人员孙红艳进行现场监督。

购买后在公证处对“长袖上衣”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比对,上述“长袖上衣”的三处商标标识中一处与第5641355号商标注册证上字母商标相同,一处与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证上的图形加字母商标近似,一处与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证上的图形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TEENIEWEENIE品牌曾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被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统计名列行业同类产品前三,全国同类产品前五。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303、12201、12191、12192、12193、12194、12195、12203、12198、12199、12200号公证书,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828、831、827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0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TEENIEWEENIE品牌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申请对涉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监督公证,并出具了公证文书,具备证据效力,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证实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受损的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黄朝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负担的52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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