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军,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灿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军、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军、郭某及辩护人萧灿堂、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商标“S∧MSUNG”系由某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494299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核实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第9类。
2006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初,犯罪嫌疑人范某柏(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叶某军商量合伙做手机玻璃屏幕面板,叶某军答应出资15万元入股占股25%,3月12日范某柏以“某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西部工业园B44栋3楼租下一间厂房并进行初期准备后,于4月份开始试产。
2013年5月初,被告人叶某军正式到某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负责采购、跟单、生产管理。
从2013年5月初开始,某信公司在未取得某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丝印部门通过用带某星手机LOGO(S∧MSUNG)网板在丝印机器上将某星GalaxyS4、GalaxyS3-9300、Note-I9220、NoteⅡ-N7100等四种型号LOGO及颜色印制在空白手机玻璃面板上,制作成带有“S∧MSUNG”LOGO的某星手机外玻璃屏幕面板,然后由叶某军通知被告人郭某,由被告人郭某将上述半成品拉回其所经营的沙井某祥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电镀加工为“成品”后,再送回某信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以单价10元左右进行销售。
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拉货小轿车上查获假冒某星GalaxyS4、Note-I9220、NoteⅡ-N7100等三种型号的手机玻璃外屏幕8036块。
在被告人郭某的主动带领下,民警前往被告人叶某军的制假窝点即某信科技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某星GalaxyS4、GalaxyS3-9300、Note-I9220、NoteⅡ-N7100等四种型号的手机玻璃屏幕面板30,806块。
上述某星手机玻璃屏幕面板合计38,842块,经被害单位授权人鉴定,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实际销售单价10元,涉案38,842块某星手机玻璃屏幕面板的价值为388,42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5日,被害单位某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叶某军就本案赔偿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叶某军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15万元,从而获得了被害单位某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军、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S∧MSUNG”的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388,4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军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郭某应叶某军要求进行承揽加工,整体上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被告人叶某军已就其侵权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
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并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两人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所扣押生产设备,不属于专用作案工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予没收,其他设备,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