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昭,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锡达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无锡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卢苏南,被上诉人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3年5月30日,罗志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
2004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罗志昭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6611.1。
同年12月27日,罗志昭将该专利授权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签订了许可合同。
2010年3月1日,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日昭公司。
(二)2013年1月8日,广东日昭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对网址为WWW.wxdskj.com网站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粤广海珠第2101号公证书记载:该网站的网页显示“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为网站所有人,ICP地址备案号为“苏I**备07016808号”。
该院进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核实,确认WWW.wxdskj.com网站为无锡达盛公司所有。
诉讼中,广东日昭公司委托安徽省凤台县公证处对安装在凤台县顾桥煤矿110千伏变电所管形铜管母线实物进行证据保全。
同时,根据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申请,该院调取了顾桥煤矿110千伏变电所“10KV绝缘铜管母线”技术协议书。
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其技术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
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外)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
(四)根据无锡达盛公司网页宣传资料内容,结合安装在顾桥煤矿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该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屏蔽绝缘铜管(空心导体或管形导体)【见技术协议p3、网页公证书-管形绝缘母线简介(1)、(3)、母线剖面图】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见凤台公证书所附照片),其特征是:母线导体采用T2Y冷拉伸紫铜管(见技术协议p3),铜管(管形导体)外依次为:35KV绝缘热缩管、F4绝缘层、铜箔、半导层、10KV绝缘热缩管、铜箔、10KV绝缘热缩管、10KV绝缘黑护套(见网页公证书-母线剖面图),管形绝缘母线采用密封屏蔽绝缘方式,外壳接地电位为零【网页公证书-管形绝缘母线简介(5)】;
主绝缘材料采用聚四氟乙烯【网页公证书-管形绝缘母线简介(6)】。
(五)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较:一、前序部分:二者均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相同产品。
二、特征部分:A、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铜管或空心导体或管形导体,涉案专利为管状导体,由于铜管为管状导体的下位概念,空心导体或管形导体与管状导体为同一概念,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B、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将管形绝缘母线采用密封屏蔽绝缘方式,外壳接地电位为零,涉案专利为外表加以屏蔽绝缘……,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C、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主绝缘材料采用聚四氟乙烯,涉案专利绝缘材料采用塑料类,聚四氟乙烯是绝缘材料的下位概念,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D、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最外层为10KV绝缘黑护套,涉案专利为保护套,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无锡达盛公司就其起诉之日起前两年的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志昭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广东日昭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日昭公司提供的无锡达盛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产品宣传网页、顾桥煤矿技术协议及公证保全的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无锡达盛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及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110KV变电所安装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比对,可以确认无锡达盛公司宣传、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无锡达盛公司依法应承担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
无锡达盛公司认为公证保全的“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并非其所有,在顾桥煤矿安装、使用的产品并非其提供,其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且其未能就其抗辩、反驳理由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推翻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请求判令无锡达盛公司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致的实际损失或无锡达盛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参考涉案专利许可费及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1万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无锡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11万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共同负担1300元,无锡达盛公司负担3000元。
无锡达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210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标有其公司情况的网站系其申请设立、持有、使用。
二、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提交的(2013)皖凤公证字第281号公证书只能证明顾桥煤矿存在管线安装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管线系其生产、销售和安装;
原审法院依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申请调取的技术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其一,原审法院在庭后进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核实涉案网站情况,但对该调查过程及结果并未告知当事人,即在判决中引用,剥夺了其诉讼权利。
其二,原审法院赴顾桥煤矿调查取证时未表明调查人身份,未制作调查笔录,调取的技术协议书来源不明。
综上,其并未侵害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无锡达盛公司在网站上许诺销售、在顾桥煤矿实际生产、销售、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无锡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亦认可该公司在顾桥煤矿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无锡达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无锡达盛公司许诺销售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该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2013)粤广海珠第210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址为WWW.wxdskj.com网站是否为无锡达盛公司所开设的网站?
2、(2013)皖凤公证字第281号公证书、原审法院依申请所调取的顾桥煤矿技术协议等能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无锡达盛公司在顾桥煤矿销售、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2101号公证书记载:WWW.wxdskj.com网站的网页显示“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为网站所有人,ICP地址备案号为“苏I**备07016808号”。
无锡达盛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上述网站系其申请设立、持有、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为慎重起见,原审法院在庭后进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核实,确认WWW.wxdskj.com网站为无锡达盛公司所有。
因此,无锡达盛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顾桥煤矿与无锡达盛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内容,与(2013)皖凤公证字第281号公证书保全的屏蔽绝缘铜管母线产品照片相吻合,再结合无锡达盛公司网站产品宣传网页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向顾桥煤矿提供过绝缘母线产品的事实,可以证明无锡达盛公司不仅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而且在顾桥煤矿实际销售、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无锡达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顾桥煤矿销售、安装的是其他种类的绝缘母线产品。
因此,无锡达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罗志昭作为权利人、广东日昭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审判决根据无锡达盛公司网站产品宣传网页内容,结合该公司安装在顾桥煤矿产品照片以及顾桥煤矿与该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予以归纳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认定二者的五项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并无不当,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虽然在原审判决作出之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届满,但鉴于无锡达盛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故无锡达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2101号公证书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在庭后进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涉案网站的相关情况,系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从而对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的一种方式,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在裁判前将核实过程和结果告知当事人。
其二,原审法院依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申请前往顾桥煤矿调查取证,该单位虽然提供了其与无锡达盛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复印件,但却以其与案件无关为由拒绝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原审法院的两名调查人员(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遂依法在该复印件上备注、签名,并在庭审过程中将该复印件作为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方证据交由无锡达盛公司予以质证。
因此,原审法院在核实证据及调查取证环节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无锡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爱武审 判 员 余听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