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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7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曾德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德清,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浏阳市集里美神超市马鞍山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告曾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并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曾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于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上述两枚商标仍处于有效期。

原告“红双喜”产品及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2年3月3日,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具有“红双喜”和“DHS”的羽毛球拍一副。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元;

四、在当地知名报刊(《长沙晚报》)消除影响;

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德清辩称其至今为止只购进了三副羽毛球拍,获利很低;

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92号公证书;

证据6、鉴别证明;

证据7、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5、6、7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8、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92号公证书中所附收据);

证据9、暂收调查费凭证;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11、工商查询费发票和公民信息查询费发票;

证据8至证据11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没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凭证不是正式的票据,用途是什么也不清楚;

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反映的内容为原告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相关支出,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进行酌定;

证据10、11系原告为维权公证取证、查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雄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2、张雄身份证明;

证据3、销售额为714.7元的送货单一份;

证据4、有张雄签字的领款单一份;

证据5、退货单一份;

上述五份证据共同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张雄。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写明羽毛球拍的型号,且送货时间在原告购买侵权产品之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领款单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张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案外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系第1232279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经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案外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246537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3月7日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人员余铭娜及孙中鑫于2012年3月2日来到位于浏阳市金沙北路与马鞍山街交汇处的美神超市马鞍山店,孙中鑫购买了“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208”一副,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两张,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收据显示:号码为405049,金额为28元,并盖有“浏阳市美神超市马鞍分店”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带回公证处,于2012年3月6日在公证处进行了二次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孙中鑫保管。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现场笔录》记载: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员孙中鑫、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将孙中鑫所购的已由公证处封存好的物品进行拆封,由原告工作人员李敏辉拿出“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208”(购物地址为美神超市马鞍山店)进行鉴别,李敏辉口述:经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鉴别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物品进行封存并将物品交由孙中鑫保管。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的记载:鉴定产品为红双喜羽毛球拍(规格型号为208),送样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样品来源为浏阳市美神超市马鞍山商店,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为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该封存物证为羽毛球拍一副,球拍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红双喜”“DHS”标识,黏贴在球拍上的宣传纸正面有“红双喜羽球器材”“DHS”图样,背面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球拍底部及手柄处有“DHS”标识,手柄所贴标签上有“208”“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经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分别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系从张雄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被告曾德清系浏阳市集里美神超市马鞍山商店的经营者。

该商店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211号,资金数额为八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日化用品、日杂、卷烟零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公证产品费用28元,工商查询费50元,公民信息查询费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且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羽毛球拍,与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球拍以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球拍系相同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分别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确认,非为原告公司生产的红双喜羽毛球拍商品,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曾德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张雄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送货单、领款单、退货收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张雄处。

本院认为,根据(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9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张雄给马鞍山美神超市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领款单显示张雄领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张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长沙晚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德清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取证必然产生取证相关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商品;

二、被告曾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德清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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