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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宛刑初字第681号
案件名称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8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同年2013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邱某某雇佣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的租房内组装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杜某帮助在组装后的电动三轮车上粘贴山东珠峰的商标,邱某某先后共计以14.9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等人93辆电动三轮车。

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在邱某某处购买组装后的电动三轮车,并在上述电动三轮车上粘贴上海永久的商标,后以8.721万元的价格销售57辆电动三轮车。

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在邱某某处购买组装后的电动三轮车,并在上述电动三轮车上粘贴天津三枪的商标,后以7.65万元的价格销售50辆电动三轮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营业执照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邱某某雇佣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的租房内组装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杜某帮助在组装后的电动三轮车上粘贴山东珠峰的商标,邱某某先后共计以14.9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等人93辆电动三轮车。

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在邱某某处购买组装后的电动三轮车,并在上述电动三轮车上粘贴上海永久的商标,后以8.721万元的价格销售57辆电动三轮车。

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在邱某某处购买组装后的电动三轮车,并在上述电动三轮车上粘贴天津三枪的商标,后以7.65万元的价格销售50辆电动三轮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杜某、周某、梁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梁某某、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5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4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3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2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六辆电动车及假冒标识及说明书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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