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富湾南路富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经举,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玄欣,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展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广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广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展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经举、胡玄欣,被告展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巨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广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401.2(以下简称本专利),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设计的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使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外置信号线不易受到损害,增加了耳机的可靠性,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2年7月,原告发现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电子市场2楼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电子市场2楼“深圳卫鑫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侵犯本专利权产品并拍得侵权产品照片,原告从“深圳卫鑫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到侵权产品制造者为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并现场获得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的名片及产品宣传彩页。
原告经过调查,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实际为一家企业,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是为混同经营,原告对两被告经营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对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两被告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经济赔偿责任。
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格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ZL20112031240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收据。
拟证明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2012)粤莞东部第018443号公证书购买公证。
拟证明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耳机。
证据3,购买侵权耳机所获得的产品彩页及产品名片。
拟证明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耳机。
证据4,公证书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展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构事实,重复诉讼,在(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已经经过调解,调解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巨灵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有的证据没有指明与巨灵公司有关,巨灵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展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调解书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公证购买了两个案涉耳机,已经过法院调解,调解协议已经履行。
被告巨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格美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401.2(以下简称本专利),格美公司按时交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5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4、5内容为“1.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信号线,所述外壳两端设有可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2.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可伸缩连接件一端固定在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5.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信号线,所述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作为对上述方案的进一步改进,所述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其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进一步,所述信号线固定于可伸缩连接件上,当所述可伸缩连接件处于伸出状态,信号线拉伸为一直线状,当可伸缩连接件处于内置状态,信号线收缩为一Z形结构。
……”2012年9月26日,原告格美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彭安意[(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安意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工业区的东莞市展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购买了三个无线耳机并获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其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东莞市展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和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上述所购买的三个无线耳机进行拍照、封存,并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184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格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所述封存的被控侵权耳机以供技术比对。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实物为一个“无线耳机”。
被告展新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耳机为其生产、销售。
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对被控侵权耳机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
格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信号线,外壳两端设有可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外壳与耳塞之间有一可伸缩连接件,可伸缩连接件一端固定在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可伸缩连接件上有滑槽,外壳上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可伸缩连接件一端有凹槽,外壳上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故被控侵权耳机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认为在(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件中,就同一款产品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已履行了调解书的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没有再继续生产。
两被告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没有任何混同的经营行为。
原告认为(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在巨灵公司的厂房购买的涉案产品,收据是展新公司开具的,展新公司、巨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在对外经营中,不区分经营,且在巨灵公司现场取得的宣传彩页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没有获得足额的赔偿且有新的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公证费1500元,涉案侵权产品购置费246元,共计174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巨灵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证据没有指明与巨灵公司有关,巨灵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证实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是巨灵公司,而原告在现场获取的收据以及销售人员名片又是展新公司出具的,结合巨灵公司和展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等,应认定两被告巨灵公司和展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系原告格美公司诉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双方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中载明“两被告如期支付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并全面遵守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则原告就本案不再追究两被告其他法律责任”,调解书中所称“本案”应为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
而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虽然涉及的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但涉案专利并非同一专利,故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展新公司、巨灵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结合:1、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和销售以及许诺销售;
2、本案侵权产品与(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两被告在(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与被告达成调解后,对原告做出了赔偿,两被告也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新的损失;
3、原告的维权成本在(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案中已经发生,并获得了赔偿。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展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312401.2号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限被告东莞市展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展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