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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何建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慈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何建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何建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知初字第4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斌龙,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峰。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为与被告何建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告何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其系长期从事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被告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和长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不仅侵害了原告及长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调查终结前,因以被告为业主的慈溪市新浦新凝数码产品店(以下简称新凝数码店)已注销,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何建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进行公证取证时就已知道被告侵权,原告应直接告诉被告,而不是在时隔近半年之后再起诉被告;

被告的新凝数码店已于2013年10月15日注销,现已停止侵权,不同意赔偿,也赔偿不起,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第1326256号商标转让证明、第1326256号商标续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长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行有效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商标所有人长虹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打假维权的事实。

3.(2013)浙台正证字第0285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机产品的事实。

被告何建峰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开设的新凝数码店已于2013年10月15日核准注销,被告已停止侵权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经续展,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以被告何建峰为业主的新凝数码店成立于2009年9月9日,经营地址为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新路351号,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配件、计算机配件零售。

被告庭审陈述,新凝数码店主营业务为手机修理,销售只是附带的,被告自2013年6月左右开始销售涉案手机,涉案手机每个进价160元,售价268元,一共只销售了三个,因经营不善,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5日将新凝数码店关闭并办理了工商核准注销手续,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亦无异议。

2013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人员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经营的新凝数码店购得E999手机一部,公证处根据购物过程及所购手机照片制作了公证书一份,并将公证购买的手机予以封存。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由被告对公证书证物袋进行了启封。

经庭审比对,该手机正面、背面标注的“CHANCHONG”均与第1326256号商标标识相似,除了第五个字母不一致外,其余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手机正反面均使用了“CHANCHONG”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且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故���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结合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何建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传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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