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春燕,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生美(系被告母亲),女,汉族。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娄春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核实相关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娄春燕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