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10号原告:PUMASE。
授权代表:MichaelLammermann。
授权代表:JochenLederhilger。
委托代理人:吕江峰。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
负责人:姚萍芳。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以下简称联华中兴路店)、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后补充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峰、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及联华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48年在德国成立,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生产商和运营商,畅销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
早在上世纪70年代开始即在中国陆续获准注册了“”文字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等诸多商标,并包括本案第G426712号“”跑道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
带有原告上述商标的PUMA(彪马)品牌系列商品经过原告多年的专业经营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和国际市场上建立起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
2011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一款运动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G426712号“”跑道图形商标相同。
而该商品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故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7月28日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具备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告联华中兴路店作为一家大规模的连锁百货超市,具备比一般消费者更加专业的识别商标、遴选商品的能力,其理应知悉原告持有的PUMA(彪马)商标及相关商品。
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侵��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联华中兴路店系一家大型商业企业,坐落城市中心繁华地段,拥有广泛的消费顾客群体,具备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以明显低廉的价格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该侵权商品质量粗糙低劣,其行为不仅影响到原告正规商品的销售业绩,还对原告的商标品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应当刊登声明,消除负面影响。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华中兴路店作为被告联华集团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其不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被告联华集团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426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联华中兴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159元);
三、被告���华中兴路店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规格不小于5CM*5CM;
四、被告联华中兴路店承担案件诉讼费;
五、若被告联华中兴路店不能承担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则被告联华集团对各项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联华中兴路店、联华集团共同辩称:一、涉案商品在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商标侵权时就已下架处理,之后未重新销售过。
二、涉案商标并不为公众所知晓,涉案商品上的跑道图形在其他服装及鞋类商品上也存在,故两被告并不清楚该图形为原告的商标。
三、原告在发现被告联华中兴路店销售涉案商品后,从未书面方式告知,故两被告不知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直至诉讼才知情。
四、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华中兴路��是一大型零售企业,两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合法来源的相关凭证,即使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两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彪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426712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313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中国工商报》B第4版、《中国服装》杂志第76-79页、《星尚OK》杂志封底、第18-21页、《YOHO青春》杂志封面内页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在国内拥有较大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联华中兴路店、联华集团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杂志除了《中国工商报》的打假报道上提到涉案商标外,其他都未显示涉案商标,恰恰可以证明涉案商标不为国内公众所知晓。
对证据4中无凭据的费用不认可,有凭据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是调查本案的支出,票据上也未说明,对购物发票、公证费票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另行阐述;
证据3虽真实、合法,但报纸、期刊证据单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系原告的客观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联华中兴路店、联华集团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证明书,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系杭州唐福轩贸易有限公司。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杭州唐福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身份。
4.被告与供应商的经销合同,拟证明涉案商品的供货商,来源合法。
原告彪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与证明书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仅能证明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经销的商品进行了知识产权方面的审查和尽到审慎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确认涉案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杭州唐福轩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原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了第G42671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
尤其是体育和休闲用鞋(截止)。
2011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与通途路交汇处的联华中兴路店,以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运动鞋一双,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并在服务台索要了发票一张(发票名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6323009,发票上所盖印章为“杭州联华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发票专用章”)。
陈伟用自带数码相机对超市标识进行拍照。
随后陈伟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购买的运动休闲鞋的外观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打印出来。
根据原告的申请,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进行了公证,将所购运动鞋经密封后交给陈伟。
同年8月5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3131号公证书。
被告联华集团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0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等。
被告联华中兴路店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系被告联华集团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百货、纺织品的批发、零售等。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运动鞋开封核查,该运动鞋两侧有跑道图形,跑道图形上方有“SPORT”字母标识。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跑道标识有四条弧线,涉案商标有两条弧线;
两者收尾处宽度不同。
另查明,2011年被告联华集团向案外人杭州唐福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运动鞋42双。
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费人民币159元、调查费人民币5000元,并产生了一些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
本院认为,因原告彪马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联华中兴路店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跑道(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跑道(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联华中兴路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属于第G4267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两侧使用了跑道图形标识,该图形与原告第G426712号注册商标比对,虽略有差异,但构图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大,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往往无法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准确区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和合理的经销价格,从他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品供应商出具的证明书、购销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向他人合法购买,本院经过审查,证明书中载明的商品码与原告公证购买时电脑小票记载的商品码一致,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向他人购买取得。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告应对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负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已初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联华中兴路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免除被告联华中兴路店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联华中兴路店未经涉案商标权人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虽抗辩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联华中兴路店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联华中兴路店不承担赔偿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华集团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第G426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第G426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