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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刑执字第68号
案件名称杨华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减刑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华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68号罪犯杨华平,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南路*号。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华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罪犯杨华平于2013年8月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闽宁监减(2014)6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华平予以减刑一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华平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

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罪犯分级管理定级表、罪犯考核逐月统计表,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

3、(2013)晋刑初字第200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罪犯杨华平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华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2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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