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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董丽娟、董王飞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嘉知初字第199号
案件名称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董丽娟、董王飞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丽娟,董王飞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199号原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

委托代理人:邬辉林。

被告:董丽娟。

被告:董王飞。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东。

原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发公司)诉被告董丽娟、董王飞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邬辉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发公司起诉称:董丽娟、董王飞于2007年4月合股成立海宁市奥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公司)。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奥东公司签订《电脑横机新机型开发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锐发公司支付奥东公司150000元专利与技术使用费,奥东公司将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可获得的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04785.3、201110104794.2。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奥东公司交付了款项,但奥东公司迟迟不能将相应的专利技术授权给原告使用。

后经查,《协议》中所载两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所有权人均系案外人张海。

因此原告认为奥东公司欺骗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也未曾使用上述专利技术。

董丽娟、董王飞未经合法清算于2012年12月19日注销了奥东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董丽娟、董王飞返还专利与技术使用费150000元。

被告董丽娟、董王飞答辩称:奥东公司有涉案专利和成熟的产品,但原告并未在相应时间内要求奥东公司生产样机,原告也没有能力生产样机配件,因此并不是奥东公司违约,而是原告违约。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

可证明:一、奥东公司向原告宣称其申报了201110104785.3、201110104794.2两项专利;

二、原告先予支付给奥东公司专利与技术使用费150000元;

三、《协议》并非是单纯技术许可合同,而是包括了专利许可,合作研发等内容的一揽子综合性协议,奥东公司在注销后根本无法履行本协议;

四、奥东公司应当在3个月之内将样机试制成功;

五、根据《协议》第5项约定原告支付给奥东公司保证金400000元的前提是奥东公司向原告提供横机产品200套后进行抵付,说明原告对奥东公司不附有先履行义务。

2.专利信息打印件2份(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110104785.3、201110104794.2)。

证明两专利的专利申请人以及权利人并非奥东公司而是案外人张海。

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和10月27日依约向奥东公司交付了总计150000元专利技术使用费。

4.奥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

证明奥东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二被告未经合法程序通知原告就清算注销了奥东公司,二被告应对原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5、奥东公司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

证明董丽娟向海宁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申报内容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投资清理情况已清理完毕”,并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6、2012年10月24日的奥东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

证明2012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小组,10日内通知债权人,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但清算小组没有通知原告。

7、奥东公司清算报告1份。

证明董丽娟、董王飞、曹鹏组成的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认为通知或公告了债权人,处理与清算了公司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理了债权债务等。

但原告没有收到债权登记的通知,与奥东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或处理方式,清算组违法清算,虚假承诺,应负法律责任。

8、2012年12月17日的奥东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

证明清算报告出来之后,股东会成员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作出共同承诺,并将公司资产420000元按股权比例分配,股东会成员应承担违法清算造成的原告损失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9、备案通知书1份。

证明奥东公司完成了违法清算程序后,向海宁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二被告对证据1、4-9以及证据3中的2份凭证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登记的时候是以张海的名义,但实际上上述专利是两被告共同拥有的,目前还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

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分别为201110104785.3、201120125345.1)2份及相应授权书2份。

证明涉案的两个专利是有专利证书的。

原告对专利号为201110104785.3的专利证书没有异议,但对其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即使该授权书为真,也不符合《协议》中奥东公司自称是专利申报人或专利权利人的陈述,另外,张海授权对象是与奥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黄良东,故不能在法律程序上认为奥东公司具备履行本协议的实际能力;

对专利号为201120125345.1的专利证书及其授权书,因其与《协议》中的专利申请号不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二被告对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110104785.3、201110104794.2的专利的申请人为张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其中的2份转账凭证,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证明系传真件,真实性难以考查,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专利申请号注明为201120125345.1的专利证书和授权书,与《协议》约定的专利申请号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04785.3的专利证书,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04785.3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张海曾经将该专利授权给黄良东组织实施生产、使用并销售产品,但并未授权黄良东可再许可他人使用,且黄良东亦非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奥东公司与锐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锐发公司愿为获得电脑横机新机型的生产制造技术支付给奥东公司1500000元,上述生产制造技术的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04785.3、201110104794.2。

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7日,锐发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奥东公司150000元专利使用费。

奥东公司系董丽娟、董王飞于2007年4月23日投资设立。

2012年10月24日,董丽娟、董王飞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奥东公司,并由董丽娟、董王飞、曹鹏组成公司清算小组,董丽娟为清算小组负责人,负责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

2012年12月17日,东奥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资产及负债情况(截止2012年12月17日,公司共有总资产420000元,总负债0元,所有者权益420000元)、公告情况(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已在《海宁日报》上公告)、债务偿还情况(无债务)、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剩余420000元,全部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各股东)。

同日,奥东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承诺清算报告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决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12年12月17日奥东公司向海宁市工商局申请注销。

2012年12月19日,奥东公司正式注销。

2011年4月26日,张海以发明人身份就“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后于2012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04794.2,现处于专利权维持状态。

2012年6月27日,张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适应于织针、弹性针脚和推针脚组合的三角编织机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张海,专利号ZL20111010××××.3,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协议》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清专利与技术使用费壹拾伍万元后生效”,现《协议》双方锐发公司和奥东公司均已由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且锐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7日将150000元专利和技术使用费支付完毕,故该《协议》已于2011年10月27日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因《协议》所涉的两项专利的权利人是案外人张海而并非奥东公司,亦无证据显示奥东公司曾获得过张海的再许可授权,故奥东公司并无权许可锐发公司使用上述专利,而且奥东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注销,故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应予以解除。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鉴于锐发公司已支付给奥东公司150000元的专利使用费而奥东公司又无法许可锐发公司使用涉案专利,锐发公司要求返还150000元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150000元专利使用费的义务是否应由二被告负担的问题。

返还150000元专利使用费本属于奥东公司负担的债务,但由于奥东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注销,故由奥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已不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如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在《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奥东公司申请注销仅在《海宁日报》这一县市级媒体发布公告,且无证据证明奥东公司清算组曾经就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锐发公司,奥东公司清算报告显然遗漏了原告的债权,故奥东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奥东公司的股东,理应对奥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代替奥东公司返还150000元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奥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电脑横机新机型开发与合作协议》;

二、被告董丽娟、董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和专利使用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丽娟、董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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