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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徐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0156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徐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徐金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闯,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厚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林,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昆山市周市镇富旺五金涂料批发部经营者。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徐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于2013年1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云闯、被告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

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DAVCO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1类及第19类商品上使用。

经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购买者产生误认及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为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1、19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是商标权人。

证据2、广告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1份;

证据3、广告合同书1份;

证据4、设计合同1份;

证据2-4证明原告为了使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获得更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进行了广告投放情况。

证据5、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1份;

证据6、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砂浆工作部副主任单位证书1份;

证据7、涉案商标及原告获得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1份;

证据8、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份;

证据9、2011年广东省建筑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1份;

证据10、中国欧盟商会会员证书1份;

证据11、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1份;

证据5-11证明原告企业及所属涉案商标在相关行业处于知名地位,在行业内具有很��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12、佛山市质量监督局公告1份;

证据13、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14、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照会法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照会函1份;

证据15、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16、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17、清远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12-17证明原告通过行政措施对涉案商标进行保护的情况。

证据18、和解协议书1份;

证据19、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

证据20、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18-20证明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商标进行保护的情况。

证据21、昆山市工商局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

证据22、昆山市工商局处理结果通知书1份;

证据21、2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以及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23、昆山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以及昆山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被告徐金林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0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0可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查找获得,系可在互联网上公开查阅的裁判文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19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核实,该组证据系证明原告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该证明目的可通过证据20予以证明,故对证据2-19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德高公司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砖墙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至)。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产品通过授权专卖店经销等方式销往全国大部分地区,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对其相关产品进行宣传。

德高公司生产的“Davco”品牌系列产品质量良好,曾获得“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3年7月26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徐金林经营的昆山市周市镇富旺五金涂料批发部内当场查获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净含量为18.2KG的通用型K11防水浆料13桶。

同年8月13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昆工商案(2013)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上述防水浆料13桶、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昆山市周市镇富旺五金涂料批发部系被告徐金林经营,资金数额300000元,经营项目五金、涂料、建筑装潢材料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3年8月13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告徐金林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徐金林销售涉案防水砂浆构成对原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徐金林对该侵权事实也无异议。

被告徐金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金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德高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被告徐金林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徐金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金林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金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福灿代理审判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丹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商标侵���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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