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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与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6号
案件名称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与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上海尼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6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53邮政信箱。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佳弟,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毛,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若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尼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800弄86号四幢229室。

法定代表人黄麟,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225弄16号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亮亮,男,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尼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德公司)、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唐佳弟、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周若蒙、第三人尼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麟、第三人朗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国的全球知名软件企业,原告开发并拥有著作权的Serv-UFTP服务器软件能有效解决网站用户和网站主机或服务器之间的文档传输,该计算机软件被广泛用于各种大型网站和企业中。

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知识产权公司)作为其法律事务受托人,代表原告在中国境内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事项进行维权。

被告肿瘤医院的网站网址为www.shca.org.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原告发现涉案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软件V6.3版(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并进行了公证取证,但被告并未取得合法授权。

后经原告调查,被告肿瘤医院的网站系第三人尼德公司制作,网站内容存储于第三人朗优公司的服务器上。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侵害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肿瘤医院及第三人尼德公司、第三人朗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V6.3版计算机软件并在被告肿瘤医院的官方网站www.shca.org.cn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肿瘤医院及第三人尼德公司、第三人朗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除标识外,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1,500元。

被告肿瘤医院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2、被告没有安装涉案软件,涉案网站全部交由第三人尼德公司开发维护,被告无法控制网站内容所存储的服务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尼德公司辩称,1、尼德公司系涉案网站的制作者和维护者,但从未安装过涉案软件;

2、尼德公司通过购买第三人朗优公司的服务器空间放置涉案网站内容,但对服务器软件没有实际的操控权,尼德公司维护客户网站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知晓服务器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因而尼德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朗优公司辩称,1、原告磊若公司已被美国的Solarwinds公司收购,原告不享有Serv-UFTP软件的著作权;

2、朗优公司是ISP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2级要求的单位,接受上海市公安局网监部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指导的保护级单位,从未安装使用Serv-UFTP软件;

3、原告主张权利的Serv-UFTPV6版本软件属于Serv-U在8年前的早期版本,存在许多严重的安全漏洞。

作为一个时刻遭受各类黑客攻击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来说,朗优公司不可能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

4、朗优公司通过现场演示可以证明修改服务器的21端口欢迎界面信息,是技术人员遵循相关计算机软件教材的说明更改了相关设置,防止黑客攻击。

原告的证据公证保全过程不能证明朗优公司安装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朗优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5、Serv-UFTP软件的各个版本在互联网各大网站上可以免费下载,并且30天之内可以免费试用,故任何单位在30天内进行的使用都是原告默示同意的;

6、原告的涉案同款计算机软件在其美国官方网站的价格仅有美元495元,与原告销售合同中对应的版本号不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第三人朗优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

涉案软件为Serv-UFTPV6.3版本,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通过客户端和服务器端的FTP应用程序实现远程文件传送。

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显示Serv-UFTP软件版权归原告磊若公司所有。

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文件显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首次发表于2004年12月7日,美国,作者磊若公司;

Serv-U计算机软件第七版首次发表于2008年4月2日,美国,作者磊若公司。

当庭登陆www.solarwinds.com,该网站一份季度财报中显示,美国Solarwinds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收购了磊若公司,Serv-U是美国Solarwinds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发布了新的SolarwindsServ-U@ManagedFileTransferServer和新款免费工具SolarwindsFTPVoyager。

当庭登陆原告磊若公司官方网站www.rhinosoft.com,显示Serv-UFTP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

当庭登陆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查询相关软件的权属,显示Serv-UFTPV6.0版本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Serv-UFTPV7.0版本于2008年4月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Serv-UFTPV6.0/7.0软件版本的作者均为原告磊若公司。

另查,涉案软件(Serv-UFTPV6.3)于2006年6月1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

2012年1月1日,原告的授权代表向国惠知识产权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国惠知识产权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

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具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软件。

2012年7月12日,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浦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在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娄某某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shca.org.cn21”,再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v6.3forWinSockready…”字样。

辛某以同样的操作方式查询了另外14个网站并得到相应的反馈信息。

辛某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

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9136号公证书。

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肿瘤医院。

第三人尼德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和图文设计制作。

2011年8月5日,被告肿瘤医院(甲方)与第三人尼德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开发设计维护服务合同》,尼德公司为肿瘤医院开发维护涉案网站,更新网站业务、负责提供最新技术的开发、使用、运行和维护;

肿瘤医院支付项目服务费8,500元;

合同有效期一年。

合同第四条约定,尼德公司在开发过程或维护过程中所使用的软件都是经过正版授权认证的,如因软件盗版问题产生的纠纷,尼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8月8日,尼德公司向肿瘤医院开具了8,500元的机打发票。

2012年7月17日,肿瘤医院与尼德公司续签合同一年,项目服务费调整为15,000元。

第三人朗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系统、通信设备、通信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等。

本案庭审中,尼德公司及朗优公司均确认涉案网站的内容存储于朗优公司所有的VPS(VPS是英文VirtualPrivateServer,是指在一台物理服务器上创建多个相互隔离的虚拟专用服务器,)主机中有2-3年时间,尼德公司对该VPS没有控制权。

被告肿瘤医院称在接到磊若公司的代理机构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通知后立即通知尼德公司处理本案。

第三人尼德公司称其于2012年7、8月间涉案网站搬迁至新的服务器。

另查明:国家计算机网络入侵防范中心(www.nipc.org.cn)漏洞库结果显示列表载明,从有记录开始至2011年12月14日,Serv-UFTP软件存在24个漏洞或缺陷,其中部分包括涉案软件。

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黑客奇技赢巧大搜捕Ⅳ》(2007年7月第2版)一书第83页记载了使用serv-uMDTM溢出漏洞入侵服务器主机并获得管理员权限的方法。

电脑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网络完全攻防大师》(2011年7月第1版)第245页至247页载明:Serv-UFTP服务器软件存在很多漏洞,所以它的版本更新的很快并图文演示了攻击方法。

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网络安全科技内幕》(2008年5月第1版)一书第307页记载:文件传输协议(FTP)是用来在网络上传输文件的早期TCP协议。

因为所有服务器的事务(包括用户验证)都是不经加密的,所以它也被认为是不安全的协议,应该谨慎配置。

在提供用户名和口令前,所有的用户都会看到一个问候横幅。

按照默认设置,该横幅含有版本信息,这有利于黑客找出系统的弱点。

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黑客攻防技术与案例剖析》(2012年1月第1版)第17页记载:如果管理员经验丰富,修改过FTP服务软件的默认欢迎信息,使用该方法进行探测时将无法得到有用的信息。

在使用FTP连接探测主机时,有时还会遇到FTP服务被转发到其他主机上的情况,如遇到这种情况,则探测的信息并不是远程目标主机的真实状况。

在百度文库中搜索“FileZilla_详细说明”,该说明由网友“mcclure”上传于2010年9月14日,1万余人次的阅读量。

该说明载明:“FileZilla”软件是一个非常流行的开源的免费FTP客户端,具有高安全性和高性能。

强烈建议将服务器传输软件中欢迎信息(Welcomemessage)页面设置修改为“WelcometoServ-UFTPServer”,这样FileZilla在欢迎信息中就会有Serv-U字样,以达到欺骗攻击者的目的。

在百度文库中搜索“教你如何使用FileZilla_Server”,该文章由网友“0780506008”上传于2012年4月20日,3000余人次的阅读量。

该文章介绍为提高“FileZilla”软件的安全性,可以修改FTP登录后的提示信息为Serv-U等。

在百度文库搜索“FileZilla_Server入门”,该文章由网友“月の傲乾”上传于2010年12月21日,4000余人次的阅读量。

该文章的内容与“教你如何使用FileZilla_Server”一文相同。

又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Serv-UFTP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总代理。

2007年11月2日,该公司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新网公司提供Serv-UCorporateEnterprise服务器软件一套(含两年软件版本升级),单价为355,000元。

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

在该合同的“版权声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原告产品,版权为原告所有。

2012年2月1日,该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单价为300,000元。

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

在该合同的“版权声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原告产品,版权为原告所有。

在serv-u官方网站(网址为www.serv-u.com)中对serv-uftp软件有美元495元和美元2,995元两种报价,在原告中文官方网站(网址为www.rhinosoft.com.cn)中对Serv-UFTP软件白金版有120,000元的报价。

在Serv-U官方中文网站(网址为www.serv-u.cn)中有“Serv-U软件及其系列产品系美国RhinoSoftware公司版权所有产品”的版权声明,并提供Serv-UFTP新版计算机软件的免费试用下载服务,试用期为30天。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软件Serv-UFTPV5.1版在2004年12月前确实曾在原告官方网站提供免费下载试用30天的服务,但之后新版本发布,就停止了该版本的下载试用,并只提供最新版本软件的下载试用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磊若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盘、(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9136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9号、(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5、14417号、(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14413、14414号公证书、工信部网站截屏打印件、被告肿瘤医院提供的网站开发设计服务合同及服务发票、百度文库搜索网页打印件,Solarwinds公司官网打印件、磊若公司官网打印件、第三人朗优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家计算机网络入侵防范中心漏洞列表网页打印件、《黑客奇技赢巧大搜捕》、《网络安全攻防大师》、《网络安全技术内幕》、《黑客攻防技术与案例剖析》、百度文库搜索网页打印件、VPS主机租用协议等网页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

2、原告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3、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4、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惠知识产权公司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国惠知识产权公司包括转委托等的代理权限,故国惠知识产权公司有权就原告的上述诉讼事宜转授权他人代为办理。

鉴于此,国惠知识产权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予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沈、唐佳弟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符合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委托代理资格合法。

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正版光盘、原告对国惠知识产权公司的版权维权授权委托书以及版权声明等,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虽然美国Solarwinds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称其于2012年12月18日收购了原告磊若公司,“SERV-U”是其商标,但并未说明涉案软件的版权已归其所有。

而所谓的公司并购究竟是包含知识产权在内的全部收购还是公司股份的转让并不明确。

即便磊若公司股权发生变化,也不能作为涉案软件版权确定的依据。

相反,根据美国版权局版权注册关于2012年6月27日的登记记载内容包括本院当庭查验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及磊若公司官方网站记载的内容均显示,原告磊若公司依然是Serv-UFTP软件的著作权人。

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系美国企业,涉案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如同在本地登录执行命令一样,该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telnet,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

本案中,原告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中关于FTP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FTP软件信息为Serv-UFTPV6.3版。

要进一步获得涉案网站服务器是否实际安装及运行Serv-UFTPV6.3版软件的更多信息的证据,需要由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的实际控制者来完成,故在原告实际无法取证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朗优公司就实际未安装涉案软件负举证责任。

从技术上考虑,虽然有公开出版的书籍及网络上的文章推荐修改其他免费FTP软件的欢迎信息为“Serv-U”以欺骗黑客,躲避网络攻击,但这仅是一种技术上可能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证明此种情况广泛存在,不能排除侵权人使用了盗版的涉案软件。

从第三人朗优公司提供的国家计算机网络入侵防范中心漏洞列表及相关书籍来看,Serv-UFTP软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漏洞可能被攻击,因此需要及时更新。

如若出于防范攻击的目的,服务器的控制者应当及时更改伪装的欢迎信息。

因此,第三人朗优公司认为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使用的是伪装的欢迎界面导致出现公证保全的远程访问结果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2年7月,亦远远超过了V7.0版本发布更新的时间,因此,涉案网站不可能使用V6.3享有30天试用期的正版软件。

鉴于通过telnet命令远程登录进行取证获取的结果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故可以认定涉案网站服务器在公证取证当时安装有涉案软件,鉴于被告肿瘤医院及第三人尼德公司均不实际控制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不具备安装侵权软件的实际可能性,故本院认定服务器实际控制者第三人朗优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第三人朗优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朗优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并对外出租服务器虚拟空间牟利,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朗优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朗优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软件的价值、知名度、同类软件的市场许可费用、朗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等,酌情综合确定。

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由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和案件复杂程度,参考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虽未超出网页保全公证的一般收费标准,但本次公证保全的网站有15家,故本院酌情判处该项费用。

鉴于被告肿瘤医院、第三人尼德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具有人身属性的民事权利,且被告肿瘤医院并未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朗优公司在肿瘤医院官方网站www.shca.org.cn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Serv-UFTPV6.3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第三人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3,696元,第三人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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