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朝阳区雅宝商城1D-069号店铺内,销售假冒的LV、GUCCI等品牌的包具。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包具共计2445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3025元。
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具2445个、账本20本,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的证言,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缴纳人民币1万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属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
二、将扣押在案之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具二千四百四十五个予以没收;
账本二十本存档备查;
人民币一万元执行被告人陈×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