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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烈生与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阮燕庭、黄焕权、中山市金都城商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8)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52-1号
案件名称周烈生与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阮燕庭、黄焕权、中山市金都城商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8)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烈生,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阮燕庭,黄焕权,中山市金都城商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烈生,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徐洪辉,均系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代表人:阮燕庭,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燕庭,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甜,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焕权,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石岐区风摩潮流化妆品店业主,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都城商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招咏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烈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水缘秀公司)、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下称东洋丽厂)、阮燕庭及黄焕权、中山市金都城商业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8日,潮阳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172570号“BOB”商标。

该商标由B、O、B三个英文字母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香皂、浴液、香料、润唇膏、皮肤增白霜、花露水、化妆品、爽身粉、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2006年8月7日,周烈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10月14日,周烈生向国家商标局报送许可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第317257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2009年3月31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

2010年9月12日,周烈生授权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推广第3172570号“BOB”商标系列化妆品。

为证明其对“BOB”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周烈生提供了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哎呀呀饰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天娜彩妆商行、西安市雅达化妆品批发商行、郑州天娜彩妆商行、成都市丽都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景武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化妆品品牌均涉及“BOB”。

周烈生还提交了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参加2009年春交会、2009年广交会,2010年及2011年广交会的参展费发票以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一份。

2002年5月7日,广州市莎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0097号“美之华彩+BeauteousofBright”商标,商标图像为“”,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焗油、防晒剂(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液、洗面奶、香水、眼影膏、浴液、指甲油等。

2010年10月20日,水缘秀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7月30日、2011年3月22日,水缘秀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BOB”及“BOB+BEAUTEOUSOFBRIGHT”商标,商标图案分别为“”、“”,申请号依次为6870823、9244980,水缘秀公司的商标申请没有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

水缘秀公司与东洋丽厂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6月2日、6月15日签订了三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水缘秀公司委托东洋丽厂加工“美之华彩+BeauteousofBright”系列产品,合同项下授权产品有关的外包装、直接盛放授权商品内容物的器皿由水缘秀公司提供,东洋丽厂负责将生产的内容物装入容器并装入外包装内,形成成品交付水缘秀公司或指定收货人,东洋丽厂须按照水缘秀公司指定的内容物和要求的包装方式灌装及包装,如因东洋丽厂的过失造成水缘秀公司市场上的不良影响,水缘秀公司有权要求东洋丽厂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并附有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受理一份,代理文号为040706606294。

庭审中,东洋丽厂称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东洋丽厂以不贴牌加工的方式为水缘秀公司生产化妆品,商标标识由水缘秀公司自行印制并张贴。

水缘秀公司确认东洋丽厂的上述主张。

2011年3月11日,水缘秀公司(甲方)与黄焕权(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区域经销甲方BOB产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首批进货额不低于8000元,甲方以全国统一零售价4.5折向乙方提供首批货物,后期返单为3.8折,甲方配送台面架、品牌袋、促销品全套开样等。

同日,黄焕权向水缘秀公司交付了定金1000元,并于同年4月7日向水缘秀公司支付了7000元,合计8000元,水缘秀公司向黄焕权配送了价值8000元的化妆品及台面架、品牌袋等。

黄焕权称其是在2011年3月的广州美博会上与水缘秀公司签约,当时水缘秀公司向其提交了水缘秀公司的营业证照、香港海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水缘秀公司总经销“美之华彩”彩妆的授权书、水缘秀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东洋丽厂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其审核后才与水缘秀公司签约。

水缘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另查:2011年5月31日,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下称广州公证处)申请对水缘秀公司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cnsyx.com)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吴庆丰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岑迪康的现场监督下,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掌劲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

上述网页的内容主要是对化妆品进行宣传,网页的显著位置有“+美之华彩”标识,网站所宣传的部分化妆品上有“”、“”标识。

2011年6月3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行为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7280号公证书。

2011年6月28日,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路100号金都城二楼S71卡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6月28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掌劲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李蓉蓉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阮掌劲在该店铺购买了BOB彩妆1批,付款514元。

该店铺并向阮掌劲提供了收款收据1张、名片1张。

随后,阮掌劲将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名片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阮掌劲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2373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周烈生提交了上述公证实物。

经查看,封存票据的证物袋中有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名片上印有“风靡潮流化妆品”及“BOB美之华彩秀我本色”字样,联系人为王秀景,联系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销售物品为“BOB彩妆一批”,收款人为“风靡潮流”。

封存实物的证物袋里有化妆品11件及纸袋1个,其中一款“BOB媚彩四色眼影”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载明“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东洋丽化妆品厂”、“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文字;

纸袋的多处均印有“”标识。

黄焕权认可上述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上述产品来源于水缘秀公司,其是在广州美博会上与水缘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

2011年5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水缘秀公司涉嫌从事销售侵犯“BOB”注册商标专用权化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水缘秀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向东洋丽厂、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下订单,生产不贴标牌的粉饼、眼影、唇彩、唇膏、修护霜、亮颜乳、保湿乳、花卉水、调理液、洗面膜、洗面乳等,每件产品单价从1元~3元不等。

2011年4月26日,水缘秀公司将委托加工完毕的化妆品运回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北街3楼306室的仓库里,将已印制“BOB”商标的包装材料使用在粉饼、眼影、唇彩和唇膏上,将已印制“BOB+BEAUTEOUSOFBRIGHT”商标的包装材料使用在修护霜、亮颜乳、保湿乳、花卉水、调理液、洗面膜和洁面乳上,自行贴标和包装。

截止到2011年5月18日被该局查获,水缘秀公司销售上述化妆品合计销售金额4781元,库存货值18823.3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水缘秀公司在化妆品上使用的“BOB”、“BOB+BEAUTEOUSOFBRIGHT”商标与周烈生第317257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已构成商标侵权,遂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1)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水缘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罚款30000元。

原审又查:2011年6月28日,周烈生、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第3172570号BOB商标进行保护,白云区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589号]。

其中,周烈生、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6号案件(下称第56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水缘秀公司停止销售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二、东洋丽厂停止生产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三、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四、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连带赔偿因查处侵权行为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8000元;

五、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第566号案民事判决,判决:“一、水缘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72570号‘BOB’商标专用权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二、东洋丽厂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3172570号‘BOB’商标专用权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三、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烈生、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东洋丽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阮燕庭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周烈生、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周烈生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据此认为白云区法院已对其侵害第3172570号“BOB”商标的销售、生产行为作出处理,周烈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周烈生则称白云区法院的案件中,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广州市,并未包括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销往中山的产品,但周烈生并未提交其在该案中向白云区法院明确了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范围仅限于广州市的证据。

2011年9月21日,周烈生、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0件。

该批案件所涉及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与本案系同一公证书。

此外,周烈生还就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所生产销售的“BOB”系列化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事宜,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周烈生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侵权产品部分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中的产品重合。

原审还查:2011年8月17日,周烈生、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第3172570号BOB商标案件的打假维权事宜,并指派刘涛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件的第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6000元,乙方律师因办理案件需要前往本市、本省区域外工作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

就本案及相关的10件案件,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原审再查:水缘秀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贸易。

东洋丽厂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阮燕庭,经营范围加工制造化妆品(护肤类、美容修饰类、洗发护发类)等。

东洋丽厂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金都城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1日,经营范围为桑拿按摩、足浴、健美化妆服务、自有物业租赁、台球等。

中山市石岐区风摩潮流化妆品店系黄焕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悦来路100号金都城商场内二楼S71卡,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钟表、百货。

2011年9月21日,周烈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焕权、水缘秀公司停止销售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二、东洋丽厂停止生产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三、黄焕权、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金都城公司、阮燕庭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黄焕权、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金都城公司、阮燕庭连带赔偿周烈生因查处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比较本案与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两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来源均为第3172570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的产品均为东洋丽厂生产、水缘秀公司销售的“BOB媚彩四色眼影”,被控侵权的制造者均为东洋丽厂、阮燕庭,被控侵权的销售者均为水缘秀公司。

从诉讼请求来看,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中,权利人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水缘秀公司停止销售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东洋丽厂停止生产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连带赔偿周烈生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赔偿因查处侵权行为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8000元”。

上述请求与本案中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诉讼请求相同,没有证据反映周烈生在该案中向法院明确了其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也同样没有将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地域范围进行限定,因此应认定白云区法院已对周烈生在本案中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作出处理,周烈生现在本案中再次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提出相同的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

上诉人周烈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

将本案与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进行对比:1、两案指控的销售商不同;

2、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的民事判决并未界定损失赔偿的地域范围,故有理由推定只是在广州范围内做出赔偿;

3、两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名称相同,并不重合。

原审法院不能仅因为白云区法院、深圳龙岗法院对水缘秀公司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理,就认定水缘秀公司在中山寻找代理商进行销售的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以及黄焕权、金都城公司已构成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

三、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以及黄焕权、金都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一、黄焕权、水缘秀公司停止销售假冒“BOB”商标的“BOB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二、东洋丽厂停止生产假冒“BOB”商标的“BOB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

三、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以及黄焕权、金都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四、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以及黄焕权、金都城公司连带赔偿因查处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五、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以及黄焕权、金都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周烈生就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烈生在该案中指控的侵权范围仅限于广州地区而不包括中山地区;

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驳回了水缘秀公司认为周烈生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请求;

三、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四、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该判决认为周烈生的起诉相对于向白云区法院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均判决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承担了部分合理维权支出。

水缘秀公司辩称: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一、水缘秀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只实施了一个生产行为,不存在构成多个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水缘秀公司作为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产品分销至全国各地,这是生产行为的后续行为,也是商业生产领域里在生产行为结束后必然要发生的行为,前面的生产行为因此吸收后续的销售行为,没有理由要求生产者为其后续的销售行为再行承担责任,因此不能以产品分销地域的数量来确定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次数;

二、周烈生先后或者同时对各地不同的产品销售者与同一生产者提起诉讼并获受理,这种诉讼名义上是一个案件,实为两个不同的诉合并而成,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侵权之诉,只是由于两个诉之间密切联系,法律规定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而该数案中,对生产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法律关系是相同的。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中,水缘秀公司没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东洋丽厂、阮燕庭共同答辩称:根据与水缘秀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东洋丽厂、阮燕庭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其余意见均同意水缘秀公司的答辩意见。

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中,东洋丽厂、阮燕庭均没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对周烈生提交的新证据,水缘秀公司除真实性外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裁判文书中表述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只是针对不同地区的销售商而言,而非针对水缘秀公司,其相关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只是法院对管辖进行的形式审查,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内容;

东洋丽厂、阮燕庭同意水缘秀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水缘秀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2)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水缘秀公司对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

(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的起诉中,对于与深圳法院相关判决重复的部分不予重复处理,但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仍应承担维权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将本案与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相比较,一、从当事人来看,两案的原告均包括有周烈生,两案的被告均包括有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

二、从诉讼请求来看,两案的诉讼请求均包括有:“水缘秀公司停止销售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东洋丽厂停止生产假冒‘BOB’商标的‘媚彩四色眼影’化妆品”,“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赔偿因查处侵权行为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三、从被控侵权产品来看,本案周烈生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与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的立案受理时间相同且早于该案的判决时间,即本案公证实物系在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生效判决之前生产,因此,周烈生在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中所指控的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实际上均发生在同一时期,属于同一侵权行为,而非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判决作出后重新实施的侵权行为。

至于周烈生上诉主张的白云区法院第566号案中其指控的是水缘秀公司在广州地区销售的侵权行为,而本案指控的水缘秀公司在中山地区的销售行为,故两案存在区别,不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本案中,水缘秀公司委托东洋丽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在公司网站上使用“”、“”标识宣传化妆品,即应认定水缘秀公司与东洋丽厂同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虽然周烈生在白云区法院及本案中仅对水缘秀公司的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这并不影响法院对水缘秀公司行为性质作出认定。

而商标使用行为为一次性行为,对同一生产事实,不存在侵权范围的划分,周烈生所述的在白云区法院指控的侵权范围限定在广州地区,应仅涉及对不同地域销售商侵权责任的认定。

故周烈生在白云区法院是否明确过侵权范围并不影响本案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的责任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烈生在白云区法院已明确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主张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新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以本案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侵权责任已经白云区法院作出认定,不宜再重复审理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从周烈生上诉提交的相关法院裁判文书看,(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2012)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等两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仅系从程序上就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处理。

基于本案的证据已足以认定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周烈生以上述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来否定重复起诉的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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