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韩贵廷,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臧玉,安徽省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种子公司)与被告韩贵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兆猛、人民陪审员吴蒙蒙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孙雷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李浩淼,被告韩贵廷的委托代理人臧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种子公司诉称:该公司具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2013年2月5日,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韩贵廷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种子”牌白酒20箱,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后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韩贵廷作出了行政处罚。
韩贵廷的行为侵犯了安徽金种子公司的商��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韩贵廷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在宿州市当地报纸公开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韩贵廷答辩称:对侵犯安徽金种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认可,但安徽金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完全支持。
韩贵廷仅是准备将20箱“种子酒”销售,实际并未流入市场就被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并罚款6000元,韩贵廷的行为已经受到处罚。
安徽金种子公司要求给付代理费用及其他侵权费用3万元过高,韩贵廷也仅仅是在农村经营的个体户,涉案数额少,影响小,没有销售即被查获,没有必要采取登报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金种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及《安徽著名商标证》以证明该公司享有“种子及图”注册商标���用权及种子酒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3、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韩贵廷实施了侵权行为;
4、委托代理协议、差旅费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
韩贵廷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部分开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4认为安徽金种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会产生一定的调查费用,本院对合理支出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于1995年10月7日取得了“种子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9日,上述注册商标权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种子及图”注册商标权被转让给安徽金种子公司。
2009年12月21日,“种子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安���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2日,韩贵廷以140元/箱的价格购进标注为安徽金种子公司制造的“种子”牌白酒。
上述白酒经安徽金种子公司鉴定,为假冒“种子”商标产品。
韩贵廷准备以每箱2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白酒。
同年2月5日,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了韩贵廷的上述行为,扣押了上述白酒产品。
同年2月20日作出萧工商新庄处字(20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20箱白酒予以没收,并对韩贵廷罚款6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金种子公司享有“种子”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韩贵廷购进并准备销售���白酒产品为经安徽金种子公司授权,使用“种子”商标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安徽金种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韩贵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韩贵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安徽金种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韩贵廷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韩贵廷的违法所得。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贵廷购进的侵权产品已被工商机关没收,并未进入流通领域,且韩贵廷仅是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小型经销商,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小。
安徽金种子公司为维护其商标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一审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包括代理费、交通费及因取证、诉讼产生的资料复印费及餐饮住宿费用。
综上,考虑“种子”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韩贵廷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
关于安徽金种子公司起诉要求在韩贵廷在本地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仅涉及经济损失,考���韩贵廷的侵权行为影响较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贵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0元,韩贵廷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