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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黄国礼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09号
案件名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黄国礼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黄国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平,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国礼,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木胜,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员工。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诉被告黄国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平、被告黄国礼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5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厨具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业务涉及厨房电器、热水器、集成厨房以及海外事业四大领域,已成为中国厨房领域的著名品牌,并已进军全球厨房市场。

原告自成立以来注册了近400件商标,其中在第11类的电炉灶、煤气灶等厨房炉灶类商品上就注册有多达60件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中文商标“方太”、英文商标“FOTILE”及组合商标“方太FOTILE”或“FOTILE方太”,另外还注册有文字商标“方太厨房专家”。

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厨房电器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太”及“FOTILE”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2005年6月,方太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称号;

2006年3月,方太荣获“浙江省质量奖”;

2008年3月,方太吸油烟机、灶具被消费者认定为“第一理想品牌”;

2008年4月,方太获得首届“宁波市市长质量奖”;

2010年,方太再次蝉联“消费者第一理想品牌”,并在品牌知名度、忠诚度、预购率等多项指标稳居行业第一,高端市场占有率达到30%以上。

方太产品多次被评为国际免检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先后被评为“中国十大最具潜力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厨卫行业第一名”、“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名牌产品”等。

原告的“方太”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销售案涉燃气炉,该燃气炉开关旋钮右侧采用黑色加粗字体白色底印制有“方太厨神”字样,该标识正下方以等长标识标注有“FangTaiShenChu”,该两个标识位于开关旋钮右侧区域居中位置,且属该区域全部文字内容,较为显著。

原告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方太”核定使用在电炉灶、燃气炉、微波炉等商品上,被告所售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将“方太厨神”与上述商标对比,该商标首部与“方太”商标内容相同,“神厨”是指示行业的词汇,非显著部分,故该商标整体与上述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在吸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的“方太”商标为驰名商标,承载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上述搭便车行为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直接抢占原告潜在的市场份额,且由于该类商品价低质次,会使消费者留下不良印象,损害该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的形象。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18833号“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浙慈证民字第238号公证书、(2009)浙慈证民字第702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6193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黄国礼辩称:原告举证的侵权公证书上的炉具无法确认是被告方所销售,销售小票、收据、刷卡单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有销售过方太的正品炉具,但是数量很少,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被告黄国礼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918833号“”商标是原告申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冰箱、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炉灶、燃气炉、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品)、洗涤槽、消毒碗柜、饮水机,其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05年6月,方太公司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8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凤岗布心村布心农贸市场旁的国惠百货,罗小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2元的价格购买了燃气灶具一个,并取得国惠百货商场收款收据、持卡人存根、电脑小票一张。

国惠百货商场收款收据上商品名称为“方太神厨130芯旋单炉”,单价为62元,盖有“国惠百货商场收银章”;

持卡人存根上显示的商家为“国惠百货商场”,金额为62元;

电脑小票上显示的商家为国惠百货(布心店),货号、品名为2801072150、130芯旋火厨神单炉,单价为62元。

罗小勇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现场监督。

购买过程结束后,罗小勇对所购的物品、票据及国惠百货门面等进行拍照,公证员刘穗梅对所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原告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61938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国惠百货商场收据、持卡人存根、电脑小票复印件各一份、照片8张。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燃气炉机身正面的开关旋钮右侧标注有“方太神厨”字样及“FangTaiShenChu”标识(具体详见附图)。

被告否认该燃气炉系其经营的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所售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被告黄国礼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7月7日登记成立,住所为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市场,经营者为黄国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类、家用电器等。

2013年8月14日,原告方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被告黄国礼确认(2012)深证字第16193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经营场所是其经营场所,国惠百货商场收款收据、持卡人存根、电脑小票由其出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方太公司作为涉案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深证字第161938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被告黄国礼未明确表示案涉商品是否由其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经营场所是其经营场所,确认国惠百货商场收款收据、持卡人存根、电脑小票由其出具,根据(2012)深证字第16193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被控侵权的燃气炉系被告黄国礼经营的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售出。

案涉第1918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等产品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1918833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的燃气炉上印有“方太厨神”标识及“FangTaiShenChu”标识,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燃气炉产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以上标识与方太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炉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黄国礼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合计5000元,经济损失25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

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国礼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8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第19188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炉;

二、被告黄国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8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黄国礼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片原告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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