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494号罪犯刘某,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22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现已实际执行二年五个月。
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某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