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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刑执字第494号
案件名称刘金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494号罪犯刘某,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22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现已实际执行二年五个月。

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某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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