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249号原告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5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朱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市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国家动漫产业基地A4楼8层。
法定代表人王桂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锐度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敏锐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廉军辉,被告新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军、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锐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S_P_AHXHB_20120229_001的《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费总额1371XXX元,该款项分三阶段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548XXX元(合同总价款的40%);
2、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的软件介质并签收后支付548XXX元(合同总价款的40%);
3、甲方完成对其客户的交付及项目初验后,与乙方签订验收报告时,支付274XXX元(合同总价款的20%)。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款项548XXX元,原告收到首付款后,于2012年3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17号富海大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软件介质—即包含远程控制系统EMOTRemoteControlSystem安装程序、电子版使用手册的光盘,纸质授权书,同时以邮件的方式向其发放了配套KEY,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对上述交付内容进行签收,但并未支付对应的第二阶段款项54846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
综上,《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标的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
但是被告却无理由不支付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548460元;
2、向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标的,被告无义务支付合同项下的许可使用费。
2、原告交货,只交付了一部分测试版产品,没有交付完整版产品,原告交付的测试版应当具有自主的著作权,但是原告所交付的测试版知识产权并不属于原告公司。
3、原告交付的测试版产品和合同约定的技术不符,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新华博公司(甲方)与敏锐度公司(乙方)签订《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20229_001),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软件产品“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应用于甲方客户公司2个服务器的1年使用许可权及产品实施、培训、服务,成交价1371150元。
交付介质、软件光盘(软件安装程序、电子版使用手册)、配套KEY、纸质授权书。
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0%,合计人民币548460元;
乙方收到首付款以及甲方提供的设备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内容中的相关软件,甲方收到相关软件介质并签收后,支付合同额的40%,合计人民币548460元;
甲方完成对其客户的交付并完成甲方与其客户的项目初验后,与乙方签订验收报告,并支付合同额的20%,合计人民币274230元。
合同附件一《远程控制系统技术规格表》原为英文,原告提��了其中文翻译件。
2012年2月25日,新华博公司员工梁俊签署《产品签收单》:客户名称新华博公司,客户地址富海大厦,供货日期2012年2月25日;
产品名称1:EBOT,描述“木马程序”,数量1套;
产品名称2:EBOT,描述“加密狗”,数量1套;
备注:加密狗可以使用,程序是测试版。
2012年3月3日,新华博公司员工张月签署《产品签收单》:客户名称新华博公司,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20229_001,客户地址富海大厦,供货日期2012年3月2日;
产品名称:EBOT,描述“木马安装程序:EBOTSetupEN.msi。
代理安装程序:×××.msi。
安装和使用手册:EBOTRemoteControlSystemUserManual.docx。
”,数量1套;
备注:加密狗已经提前提供。
审理过程中,敏锐度公司称《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系由新华博公司先于2012年2月25日试用测试版软件,试用满意后于2012年3月1日签约,后敏锐度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提交正式版软件。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签有15个合同,被告认可双方签有大量合同。
2012年1月10日,新华博公司(甲方)与敏锐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11015_001),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软件产品“数据分析与挖掘平台V1.0”(8套用于968-2项目、4套用于07项目、13套用于251项目)的使用许可,其中用于251项目的成交价为免费使用。
2012年3月22日,新华博公司员工张骏向敏锐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贺军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RC需要解决的问题”,邮件附件为“251-问题解决记录表-20120320-HB.xls”,附件列举了9个问题,其中带有“RC”字样的有3个问题:2、“RC中针对PC的功能实现问题”,备注“由于合同的界限很模糊,很多需求很难和客户达成一致。
这一问题需WJH来一线后做沟通。
”5、“RC功能开发时间表”,备注“客户已提供他们的要求,具体见附件2”。
9、“对于防火墙阻断RCServer端与控制端的通讯的问题”,回答者“WJH承诺3月28号前解决”,备注“由于合同上没有详细说明,客户要求的范围为软件和硬件防火墙。
先版本存在的问题,具体见附件4”。
2013年2月27日,敏锐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新华博公司催收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多项合同款共计2008460元。
当天,新华博公司回复邮件,以敏锐度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签收单、翻译件、公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
新华博公司已经签收本案合同项下软件介质,故应认定敏锐度公司完成了交付。
如新华博公司认为其收到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张骏发送给朱贺军的邮件附件名为“251-问题解决记录表…”,恰与本院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13250号案中《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11015_001)项下的免费项目名称相同,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现新华博公司仅口头提出软件权属瑕疵及质量抗辩,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新华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敏锐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新华博公司应当以548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敏锐度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五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五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三月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