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莹,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功、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起,司某某(另案处理)租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居委樟岗二街14号厂房生产假冒昆仑天骏牌机油。
司某某先后聘请了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到制假工厂工作,其中牟某某为生产工人,负责罐装机油和打包装,马某某为司机,负责运送原材料和成品。
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安全监管部门对上述制假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机油原料70桶、印有“中国石油昆仑天骏”字样的机油成品3924瓶、印有“中国石油昆仑天骏”字样的空纸箱150个以及罐装设备1套等物品。
经比对,起获的机油成品和空纸箱上的“昆仑”字样与第3278210号注册商标“昆仑”相同。
经鉴定,印有“中国石油昆仑天骏”字样的机油3924瓶共价值人民币51012元,印有“中国石油昆仑天骏”字样的纸箱150个共价值人民币525元。
合计价值人民币5153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相互间对司某某、作案现场、起获的涉案物品的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对司某某的辨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涉案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表;
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表;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价格鉴定意见;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车辆信息查询资料;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犯罪数额刚达到起诉标准,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外,补充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是司机,主要负责运送货物,现场查获的货物尚未运出,马某某的工作没有开展,故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安全监管部门对制假窝点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牟某某,现场查获的物品中还有建设摩托四冲程摩托车发动机油空瓶及空纸箱。
同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顺德区大良105国道古楼加油站对面马路将一辆粤XCE9**号黑色小轿车截停,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扣押了上述车辆,经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司某某。
又查明,第3278210号“昆仑”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等,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出具产品鉴定材料等。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机油成品及空纸箱上所使用的“昆仑”商标标识与权利人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涉案照片证据表;
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受雇于他人,分别是制假窝点的生产工人和司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货物尚未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工作没有开展,故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印有“昆仑”商标标识的机油瓶中罐入机油,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同案人从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而参与,虽然被告人马某某负责运送原材料和成品,但只是分工的不同,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的要件要求,与同案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共同的责任。
故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牟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应承担共同的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是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应予没收、销毁。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的假冒“昆仑”注册商标的成品机油3924瓶、空纸箱150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