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知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男,汉族,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范斌、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锦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建秋,男,汉族,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吴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康恩贝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康恩贝公司以案件需要为理由申请追加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华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美华医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中美华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吴勇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中美华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为“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深受广大患者认同。
经原告康恩贝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吴勇在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中美“前列康”胶囊,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由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侵害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吴勇辩称:我销售的前列舒乐胶囊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由中美华医公司生产销售的正规药品,也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是从中美华医公司处合法取得并由该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前列舒乐胶囊产品,是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上市销售的合法产品,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到。
2、我公司产品使用“神济”商标,且该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盒外无任何宣传标识粘贴物。
3、原告康恩贝公司举证在江苏省灌云县市场上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上标有“中美前列康”宣传标识,我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带有此类标识的产品。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食品、药品范围内均享有商标专用权及“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1、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09)浙杭之证字第2216号公证书,内容是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是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品。
2、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1)浙杭之证字第2418号公证书,内容是第545266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与原件相符,证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
3、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1)浙杭之证字第2215号公证书,内容是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是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9日。
4、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09)浙杭之证字第2217号公证书,内容是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是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药品。
5、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0)浙杭之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内容是第1312716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与原件相符,证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拥有“前列康”商标,且该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
1、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09)浙杭之证字第22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于2001年3月6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0)浙杭之证字第42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于2010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的合理支出。
1、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吴勇是该大药房的经营业主。
2、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定额发票三张,其中包括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1盒100元、前列康胶囊2瓶16元,发票上盖有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发票专用章。
3、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229号公证书,附带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及购药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1-3均证明被告吴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同时其也销售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4、差旅费票据三张。
5、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据4-5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吴勇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5“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有异议,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与主管部门的管理文件相违背。
对第二组证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认定在第5类特种花粉片及特种花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属于著名商标,并不能证明在药品上属于著名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
对证据2收据一张及定额发票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中载明是中美前列舒乐胶囊一盒,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权无关;
对证据3公证书等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看不出申请人与本案诉中的商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公证书载明吴勇销售的是前列舒乐胶囊,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4-5差旅费票据及公证费发票与被告吴勇无关。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
对证据2收据及定额发票不清楚,我公司是生产厂家,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吴勇之间发生的购买关系;
对证据3公证书也不清楚,但对公证书中的照片有异议,上面贴有“中美前列康”商标,我公司从未使用过;
对证据4-5差旅费票据及公证费发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吴勇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美华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涉案产品的药品注册批件,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的。
2、中美华医公司出具给被告吴勇的发票及发货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吴勇从中美华医公司购进五盒前列舒乐胶囊。
3、灌云县康盛大药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吴勇有销售药品的资质。
原告康恩贝公司对被告吴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涉案前列舒乐胶囊是由被告吴勇从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处购买,因此,原告将中美华医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并承担责任。
即使被告吴勇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来源,但是其在销售“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的同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上有恶意,依法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对被告吴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美华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神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供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质量保证协议书、河北省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表、药品再注册批件(2013R00009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前列舒乐胶囊)、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情况说明及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证明中美华医公司是合法生产“神济”牌前列舒乐胶囊。
2、灌云县康盛大药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中美华医公司与吴勇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
3、成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共计11张以及前列舒乐胶囊包装盒、小包装和说明书,证明中美华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一直使用的是“神济”商标,没有涉及到涉案“前列康”商标。
原告康恩贝公司对被告中美华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
对“神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供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质量保证协议书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河北省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表、药品再注册批件(2013R00009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前列舒乐胶囊)、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情况说明及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证据2灌云县康盛大药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成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前列舒乐胶囊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前列舒乐胶囊包装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中美华医公司在包装盒上加注公证书所确认的侵害原告“前列康”商标标识的字样。
被告吴勇对被告中美华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向吴勇销售时使用的外包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和第二组证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均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2购药收据及定额发票,因定额发票上盖有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发票专用章,且两者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3公证书、封存涉案产品及购药票据,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4-5相关票据,虽有发票予以证明,但有的费用超出合理开支的限度和范围,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
二、被告吴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中美华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美华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及被告吴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神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药品再注册批件(2013R00009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前列舒乐胶囊)、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情况说明及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有涉案“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产品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供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质量保证协议书、河北省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吴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美华医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提供的证据2灌云县康盛大药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吴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提供的证据3成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吴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现在的外包装不存在侵权,也不能证实被告中美华医公司销售给被告吴勇涉案的前列舒乐胶囊外包装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3前列舒乐胶囊说明书、前列舒乐胶囊包装盒,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中美华医公司现在使用的说明书及包装盒,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康恩贝公司于1993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的制造、销售,药品生产等。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通过变更、受让的方式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浙江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取得第545266号、第331581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上述三项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康恩贝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在其生产、销售的治疗男性前列腺疾病的普乐安胶囊药品上持续使用“前列康”注册商标,该药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有注册商标“前列康”,下面一行是“普乐安胶囊”,外包装侧面标有:成份、性状、功能主治、不良反应等。
该药品成份为油菜花花粉。
内瓶瓶贴正中文字图案同外包装正面文字图案。
该药品的主要功能是:补肾固本。
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1年、2010年,康恩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的“前列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8月1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吴勇经营的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购买了“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一盒,价格为100元,同时还在该大药房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两瓶,单价为8元/瓶,并取得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一张、定额发票三张,定额发票上面盖有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发票专用章。
2012年9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在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购买了“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一盒,价格为100元,同时还在该大药房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两瓶,单价为8元/瓶,并取得收据两张。
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及背面的左上角标有“神济”商标,右上角标有国药准字Z20080397,中间位置标有“前列舒乐胶囊”中文及汉语拼音字样,在该字样前方均贴有防伪标贴,防伪标贴上部标注了“中美”中文字样,中部标有“前列康”中文字样,字体、颜色均较为醒目,下部标有“真伪查询电话:4006-682-315及查询网址:www.cfcc315.org”字样,在中部及下部之间标注有“刮开涂层辨别真伪”,庭审中刮开其中一面防伪标贴上的涂层,显示的防伪码是“87582001399719814861”,现场拨打电话4006-682-315查询,电话语音告知内容为“是由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
外包装正面及背面标有功能主治等内容,外包装侧面标有:成份、性状、企业名称、地址、产品批号、有效期、功能主治等。
企业名称: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北路;
产品批号:120401;
有效期至2015年04月22日;
功能主治:补肾益气,化瘀通淋。
用于肾脾双虚,气滞血瘀,前列腺增生,慢性前列腺炎;
面色晃白,神疲乏力,腰膝疲软无力,小腹坠胀,小便不爽,点滴不出,或尿频、尿急、尿道涩痛等。
2012年5月28日,被告吴勇从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处购买涉案前列舒乐胶囊五盒,并由中美华医公司出具发货单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发货单上盖有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发货单上载明的药品名称为前列舒乐胶囊、生产批号为120401、有效期为20150422、批准文号为Z20080397,发票上盖有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61.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胶囊剂、合剂,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庭审时陈述其公司占地约100亩,职工约六、七十人。
2006年,中美华医公司通过变更的方式取得第1508470号“神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
另查明,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于2006年8月20日成立,系被告吴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为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35号(五金公司大楼门面),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
灌云县康盛大药房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系被告吴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住所为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北侧,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吴勇销售的“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是否来自被告中美华医公司;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勇销售的“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来自被告中美华医公司首先,被告吴勇提供了中美华医公司的发货单及销售发票,庭审中,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对该发货单及销售发票予以认可,发货单上载明的药品名称、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与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上的对应内容均一致。
其次,庭审中,被告中美华医公司除对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中美前列康”防伪标贴有异议外,对涉案产品是其公司的产品予以认可。
再次,庭审中,通过防伪标贴上的防伪电话查询,语音提示该产品是中美华医公司生产的正牌产品。
综上,能够证明该涉案产品系被告中美华医公司销售给被告吴勇。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原告康恩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通过变更、受让成为第545266号、第331581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上述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故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拥有“前列康”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涉案“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与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均是药品,且涉案“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使用“神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与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同一类。
因此,涉案“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与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三)涉案“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包装盒正面及背面的显著位置贴有防伪标贴,该防伪标贴为黄颜色,背景为绿颜色,二者色差明显,突出显示了该防伪标贴,该防伪标贴分上下结构标有“中美”和“前列康”中文字样,字体、颜色均较为醒目,突出使用了“前列康”字样。
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以为该产品来源于康恩贝公司或者与康恩贝公司有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在“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上使用“前列康”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被告吴勇销售了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美华医公司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商品上将与原告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以为该产品来源于康恩贝公司或者与康恩贝公司有关联,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美华医公司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中美华医公司仍在使用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等证据,故对原告康恩贝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勇销售了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吴勇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二是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吴勇证明了其销售给原告康恩贝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中美华医公司。
但是被告吴勇系专门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者,其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被告吴勇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同时还销售原告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因此其对“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列康”的显著性等是明知的,对销售“中美前列康”前列舒乐胶囊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推定为明知。
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吴勇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康恩贝公司虽主张赔偿10万元,但并未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未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属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药品,结合被告吴勇经营的灌云县康盛中心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而且其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侵权情节较轻,以及被告中美华医公司成立的时间、企业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吴勇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中美华医公司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对于原告康恩贝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及被告中美华医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独立实施,两被告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前列康”字样、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500元,被告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勇、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忻 越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