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63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
委托代理人曹均,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正荣。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注册号为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这些商标属我国的驰名商标,受法律重点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XXX号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自来水笔,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元。
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9年,英雄金笔厂经核准,在第60类金笔、铱金笔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100225号“英雄”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并经连续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0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248270号“HERO”商标,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止。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568960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1年10月20日至2001年10月19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19日止。
2005年2月21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经核准转让与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5月24日将注册权利人变更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
2012年6月8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来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XXX号标有“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英雄”笔十支,价格为80元,并索取了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孙旭升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将所购物品及发票、名片带回公证处,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次日,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胜荣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证实涉案十支带有“英雄”商标的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签封。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普证经字第341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显示,该产品外包装上有“英雄”、“HERO”字样及“”图形,条形码左侧有“”图形。
每支笔的笔帽下端均有印刻的“英雄”字样。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会计用品、电脑及配件、空调、家用电器、针棉织品、鞋帽、服装、机电设备、金属材料、复印件、打印机、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一般劳防用品批发、零售,电脑、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维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01、1298、1299号公证书、(2012)沪普证经字第3412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等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自来水笔的包装上标有“英雄”、“HERO”、“”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产品的笔帽处亦有“英雄”标识,与原告第10022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直接导致一般公众误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所生产,造成混淆,故上述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支出的500元公证费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00225、第248270、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上海信贤会计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