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1993年10月26日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0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二连浩特市烟草局在二连浩特市一商店发现出售假冒香烟,烟草公司当场对假冒香烟进行了鉴定并扣押,ESSE香烟5条、和天下香烟51条、黄鹤楼1916香烟35条、硬中华香烟119条、软中华香烟37条,共247条,其中ESSE香烟5条为真品香烟,其余均为假冒香烟,涉案物品价值155930.00元(不含真品香烟),二连浩特市烟草专卖局将罗某某移交到二连浩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经查,销售假烟商店法人代表为姜某某,在销售假冒香烟的活动中,姜某某负责从天津市塘沽区洋货市场进货,罗某某负责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财物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别检验委托书及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559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减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10000.00元。
三、查获的各类假冒香烟242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