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兰剑。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德忠(系大邑金剪刀美发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涂磊。
原告兰剑与被告罗德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勇、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注册取得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商标在第42类按摩、理发店、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服装设计服务上的专用权;
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被转让给原告;
且2008年7月30日,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从1996年10月7日起,原告设立的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就开始实际使用“金剪刀”商标;
2001年12月20日,《成都商报》对原告的创业故事进行了报道,使原告的“金剪刀”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开办、经营了两家美发店,分别位于大邑县晋原东壕沟北段115号和248号,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且两家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上均印有“金剪刀”三个大字。
被告从事的理发服务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开办的两家美发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被告辩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被告美发店的名称是大邑金剪刀美发店,二者所处地域范围不同、名称也不同,因而被告使用上述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自1999年起就办理了工商登记,一直在大邑地区、以“大邑金剪刀美发店”这个名义进行经营,是善意的经营,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故意。
被告企业名称的来历,是因为店里的很多理发师傅都师承广东,而广东也有“金剪刀”,所以被告就给自己的理发店取名为“大邑金剪刀”。
原告的字号为“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字号。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4月前注销;
其间,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注册取得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商标在第42类按摩、理发店、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和服装设计服务上的专用权;
2004年10月28日,该诉争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此后,诉争注册商标由原告作为业主、从事美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具体包括2005年4月14日成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星辉中路5号附5-7号的金牛区金剪刀专业发型设计店,以及2012年8月3日成立的、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东路48、50号1层的郫县金剪刀发艺店。
目前,原告曾经经营过的各个美发店均已关闭,仅有郫县金剪刀发艺店仍在从事美发服务,并使用诉争注册商标。
1999年8月8日,被告作为业主,开办了大邑金剪刀美发店,经营地址位于大邑县东壕沟北段,具体提供理发服务。
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04年和2008更换过营业执照,至今已在大邑县东壕沟北段115号和248号开有两家门店。
两家门店所悬挂的招牌分别为和。
2001年12月20日,《成都晚报》在第38版“副刊·打工”中刊登了一篇名为《高级发艺师点子迭出创业从“头”开始》的文章,讲述了原告从18岁起学习理发技术,通过到广东一带学习,1996年回到成都,凑钱20余万元,在梁家巷一带成立了美容美发公司,取名就叫“金剪刀”。
另查明,第1215866号商标已于2008年7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2013年5月3日,四川省大邑县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900元的保全证据费发票,原告在该发票备注一栏注明“另收100元未开票”;
2013年7月3日,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大邑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通知书(办结通知书)、四川省大邑县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的纳税人信息查询单、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牛区金剪刀专业发型设计店与郫县金剪刀发艺店各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大证字第520号公证书、《成都晚报》2001年12月20日第38版、05059656号和04159496号发票各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理发店及高级理发店服务上享有使用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其中包括理发店和高级理发店,而被告开办的两个美发店门店也是具体从事理发服务。
因此,被控侵权服务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相同,均为理发店。
其次,诉争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规定可以看出,可以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仅可能是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
本案中,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企业名称为“大邑金剪刀美发店”,参照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关于“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述企业名称中的“大邑”为其所在的行政区划名称,“金剪刀”为字号,“美发店”为行业类别和组织形式。
所以,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诉争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开办的两家门店店招中均实际使用了“金剪刀”字样,故被告在店招上使用“金剪刀”文字的行为属于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突出使用”可以表现为以下方式,如不规范的简称或缩写,或是对字体形状、大小、色彩、排列方式做特殊处理,从而使某些文字成为相关消费者的重要关注点或唯一关注点,使这些文字成为了相关消费者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或唯一依据。
本案中,被告开办的两家门店店招分别为和,即均由“金剪刀”、“专业美发造型沙龙”、“JINJIANDAO”和“广州金剪刀”多个部分组成。
其中,“金剪刀”三个字位于店招正中位置,字体远远大于店招的其他组成部分,且字体颜色也有所差异。
从各组成部分的内容和作用来看,“专业美发造型沙龙”字样是对该门店所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表述,不能成为相关消费者区分服务提供者的识别依据。
虽然店招左上角还有一个图形以及“JINJIANDAO”标识,但其所处位置较偏,大小也明显不如牌匾中央的“金剪刀”三个字,且“JINJIANDAO”亦为“金剪刀”的汉语注音,从视觉和读音上起到强调“金剪刀”三个字显著性的作用。
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两门店店招中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金剪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在被告的上述突出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上,本院认为,商标侵权领域的“误认”,既包括已经发生过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
原告享有的本案诉争商标中,“金剪刀”文字相较于图形而言,更易于辨认和记忆,因此,“金剪刀”文字成为了诉争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即接受理发服务的消费者主要通过“金剪刀”文字来辨别服务的提供者。
被告在自己开办的两家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两家门店由原告开办,或者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联系。
综上,被告在其开办的大邑金剪刀美发店两家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对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构成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赔偿金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给诉争商标或商标权人造成的不良后果以及被告应对此不良后果承担的责任大小等因素。
从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来看:因素一:诉争商标的知名程度。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素二:被告在店招中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是否具备攀附诉争商标商誉的故意或诱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恶意。
诉争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显示其自1999年8月8日起就在四川省大邑县使用“金剪刀”这一字号经营理发服务。
虽然被告最早使用“金剪刀”字号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但二者相距不足一年,且没有证据显示在此一年中,诉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成都市、大邑县或整个四川省范围对此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或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在成都市、大邑县或整个四川省范围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提及“金剪刀”字样的《成都晚报》也是在2001年才对原告的创业经历予以了报道;
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均承认二人此前并不认识,亦不存在共同学习理发技术或合作经营理发店的经历,并考虑到被告设立个体工商户时,诉争注册商标的使用地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将“金剪刀”字样作为字号使用的地点位于四川省大邑县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诉争注册商标尚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在四川省大邑县成立字号为“金剪刀”的理发店,并在理发店店招中实际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并不具有攀附诉争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此后,诉争注册商标的使用地点跟随原告所开办理发店的位置而发生变化——从成都市的多个区域变到成都市西郊、与成都市毗邻的郫县,而被告始终在成都市西南面、由温江、崇州、邛崃多个区县隔开的大邑县开办理发店并使用“金剪刀”字号,表明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理发服务的经营区域从未相临近或相重叠,故被告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虽然有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但主观上仍然不存在侵害诉争注册商标权益的故意。
因素三:突出使用“金剪刀”行为客观上给诉争商标造成的影响。
引起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是商标侵权行为给商标或商标权人造成的一种不良后果。
本案诉争商标为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
相对于服务商标而言,商品的流通使得其上附着的商标可以在更遥远和广阔的地域范围内被更多的相关消费者所接触和所熟悉,消费者也大都依据商品上附着的商标来识别来源,从而依靠来源判断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决定。
服务商标则不然,其必须与提供服务的具体人员相关联,使得服务人员的技术、态度以及给消费者留下的切身感受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消费者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而该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商标虽然仍是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依据,但对来源的判断在消费者决定是否接受该服务的问题上,就远不具有商品商标那么强的影响力。
结合本案而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发品牌代表着较好的服务水平和较高的理发技艺。
因此,相关消费者可能依据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发品牌来选择理发服务提供者;
若理发品牌知名度不强,则在选择服务提供者时,更多考虑接受服务的方便程度或理发师的技艺,而对此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商标关注度较弱。
也就是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注册商标在理发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无法由此得出准备接受理发服务的消费者会认定“金剪刀”这个品牌来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个结论。
此外,原告与被告各自开办的理发店相距约60公里,客观的地域距离将原告和被告的顾客区分开来,且重合的可能性较小,则被告在自己的店招中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未被证明已在现阶段实际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而只是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看到被告的店招后,误以为该理发店是第1215866号权利人开办的,或误以为该理发店与第1215866号权利人开办的理发店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的突出使用行为已实际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发生误认的客观后果,只是存在引发误认的可能。
因素四:被告应对此误认可能的产生承担的责任大小。
被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虽然是产生误认可能的诱因之一,但其并非唯一原因。
第1215866号自身的显著程度,以及权利人对此商标的使用情况也会对误认可能的产生构成影响。
因此,本院在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除了评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误认可能产生中的作用,还需要综合考虑引起误认可能的其他原因。
A、原因一:第1215866号的显著程度。
发型修剪技艺的好坏往往是理发店水平的高低的一个体现。
那么,剪刀作为修剪发型时的必备工具,“剪刀”一词也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理发服务。
汉字“金”有黄金、金色之意,在汉语中容易让人联想到质量稳定、水平领先,“金”字在作为形容词时也就往往代表“好”、“优秀”等褒扬的意思。
因此,当“金剪刀”三个字被用于理发行业时,其向消费者传达的就是这家理发店理发水平高的意思,也容易被消费者直接理解为“好的理发店”;
各个理发店也乐于以“金剪刀”来称呼自己,或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自己称得上“金剪刀”的印象,从而使得“金剪刀”三个字被用于理发服务时,更多地是使相关消费者联想到技艺高超的理发店,而在区分理发服务提供者方面的作用不强。
B、原因二:原告就第1215866号的实际使用情况。
长达15年的时间里,原告先后通过所开办在多个地区的各家理发店使用“金剪刀”字样,却未有证据显示前后出现的各家理发店之间公示有连锁或承接关系,客观上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了多家不相关联的理发店都叫“金剪刀”的印象,弱化了“金剪刀”文字在区分理发服务提供者方面的作用。
由此可见,在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引起误认可能主要原因的前提下,也不能否认误认可能的产生还有其他因素在发挥作用,那么,如果要求被告对误认可能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此确定赔偿金额大小,有悖于侵权责任大小依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而确定的法律原则;
当损害后果的产生还有非归责于侵权行为人的其他因素时,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得到相应减免。
因而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因其突出使用行为而为误认可能的产生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相应予以降低;
同时,还需要考虑到被告的经营地点位于四川省大邑县,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低于省会城市成都或成都的相邻区县这一客观事实。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公证费两笔维权支出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确因本案而发生,具体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数额应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原告私自标注在发票备注栏中的内容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得到采信。
综上,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罗德忠立即停止在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115号和248号两家美发门店的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罗德忠赔偿兰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兰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罗德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兰剑承担700元,罗德忠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