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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新刑初字第00051号
案件名称汪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43岁,1970年3月2日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西安市新城区轻工市场一楼一排50号“汪氏商贸”店老板。

2013年4月1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32岁,1971年3月15日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新城区轻工市场一楼一排50号“汪氏商贸”店经理。

2013年4月1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李向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二人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本市轻工市场一楼一排50号“汪氏商贸”店经销电饭锅、电饭煲等小家电。

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汪某某住处(本市灞桥区米秦路66号)查获标注“SORER苏泊尔电器”的电饭煲200件(每件6个,其中700W的90件,900W的110件)。

经浙江省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苏泊尔SUPOR”的商品;

出厂价值共计2292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本市轻工市场一楼一排50号“汪氏商贸”店经销电饭锅、电饭煲等小家电。

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汪某某住处本市灞桥区米秦路66号查获标注“SORER苏泊尔电器”的电饭煲200件(每件6个,其中700W的90件,900W的110件)。

经浙江省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苏泊尔SUPOR”的商品,出厂价值共计人民币229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新城区轻工市场汪氏商贸店工作,在该店负责送货,汪氏商贸店销售的苏泊尔电饭锅是从广东进的货,生产厂家不详,汪氏商贸的库房在灞桥区米秦路。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米秦路库房的安全,11号和12号仓库扣押的电器不清楚去哪了。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汪氏商贸米秦路的仓库工作,不知道是谁把公安机关扣押的200件电器拉走了。

4、公安机关的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8日17时50分,西安市长乐中路派出所民警闫卫军、王锋、陈生根在汪某某的引领下,来到西安市米秦路66号汪氏商贸的库房,发现库房内存有200箱(每箱6个)假冒苏泊尔电饭锅,其中700W90箱,900W110箱。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通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均证明“苏泊尔”(“SUPOR”)系杭州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

6、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和价格证明,证明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库房查获的“苏泊尔”电器经鉴定均系假冒“苏泊尔”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9200元。

7、房屋租赁合同及汪氏商贸的销售单、出货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从2013年1月4日租赁本市新城区轻工市场一楼一排50号经营小家电。

8、汪氏商贸的销售单、出货单证明,汪氏商贸4月18日、3月16日、4月5日的销售情况。

9、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他从广东省廉江市乐宝电器厂购进了这些假冒商品,总共从那购进了200件两个品种(一种是700W,一种是900W),没有签订合同,是他将钱款打入对方的银行账号,对方通过物流将货物托运过来。

他销售的苏泊尔电器是假货,是从广东省的私人小厂进的货,而正规苏泊尔电器是浙江省杭州市生产的,销售假货是因为便宜,好挣钱。

我老婆刘某某在汪氏商贸负责零售和批发,我负责拉货、发货和厂家联系及打款。

10、被告人汪某某指认轻工市场1楼1排50号汪氏商贸及仓库米秦路66号南-11号,南-12号仓库的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至今,她和丈夫汪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轻工市场1楼1排50号汪氏商贸销售电器。

销售的苏泊尔电器是假冒的,销售的苏泊尔电器的产地在广东省廉江市,销售假冒苏泊尔电器一年获利8万元,2013年进了18万元的货,库房在灞桥区米秦路66号南11、12号库房。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均能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并对汪某某、刘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五万五千元,剩余六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五万五千元,剩余六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SORER苏泊尔”电饭煲200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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