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三初字第00071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曾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启金,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启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房启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等”美的”商标。
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核定使用的商标商品(第11类)上使用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据(2013)皖临公证字第0295号《公证书》反映:安徽省临泉县公证处李孟贤、张占中、张勇及委托代理人邓盘成于2013年6月11日到房启金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外包装盒标示有“美的品牌、新小康CFXB50A、豪华自动电饭锅”一台,并索取了票据一张。
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电饭锅上标注的“美的”字样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美的”商标近似。
房启金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品牌形象,并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房启金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维权。
证据三、工商登记基本资料,证明房启金的诉讼主体。
证据四、(2013)皖临公证字第02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刘显在公证员陪同下到房启金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电饭锅一台,并支付1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购买收据(号码00023526)一份,在房启金处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因房启金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1020元的事实。
房启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一系列“美的”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上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11日,刘显及公证人员到房启金经营的家电门市部购买“美的”标志的电饭锅一台,单价100元,并开具发票。
公证人员对购买该商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公证。
商品上标注的“美的Mldae”商标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美的Midea”相近似,且均用于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房启金作为专业销售电器的个体工商户,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单据,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房启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房启金亦未提供其经营账册或进货单据,不能确定房启金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量。
考虑到“美的”商标的声誉,房启金侵权的性质和后果,以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房启金赔偿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启金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房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房启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杜 磊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畅附:(2013)阜民三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