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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横刑初字第00060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

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

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特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青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虚假的“河南小酒酒业有限公司”,并通过自己的QQ空间及其他途径公开宣传低价销售各类白酒。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以每箱130元的价格购买西凤金色年华酒100箱、以每箱72元的价格购买西凤牡丹酒100箱、西凤金国樽酒100箱。

2013年7月18日,刘某某将此300箱的酒款27400元给李某某打入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6222802433321005180的建设银行卡内。

被告人李某某遂向李远生(不详,在逃)购买假冒西凤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上述三款酒。

李远生通过物流将该300箱酒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又通过物流发给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100箱金色年华酒以每箱16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某,将另外100箱西凤牡丹酒和100箱西凤金国樽酒存放于延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库房内。

汪某某又将其向刘某某购买的100箱金色年华酒以每箱180元的价格销售给汪生军49箱,以每箱210元的价格销售给屈卫峰25箱、王宏军20箱。

2013年9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与白某某协商以每箱26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销售500箱金色年华西凤酒,协商后,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购买西凤金色年华酒500箱,并以现金方式以每箱165元的价格向刘某某支付酒款82500元。

刘某某以每箱1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金色年华西凤酒700箱,并于2013年9月4日给李某某打酒款91000元。

李某某收到货款后每箱抽取20元的利润,然后打款给李远生,李远生通过物流将该700箱假冒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酒发给刘某某。

该700箱酒到达延安后,汪某某与刘某某同去物流公司取货,汪某某又与白某某协商,白某某同意购买700箱后,汪某某向刘某某将该700箱酒以165元的价格全部购买,并以26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

后汪某某用其厢式货车拉运200箱,同时通过物流将另外500箱发往榆林给白某某交货,途中被横山县公安局查获。

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销售的上述酒均系假冒西凤酒集团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等书证;

证人景某某、白某某、汪某、高某凤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某某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18400元,刘某某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32000元,汪某某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20027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多数未流入消费市场,后果较小,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故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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