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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伟、刘先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郓刑初字第240号
案件名称张海伟、刘先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伟,刘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伟,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郓城县信用联社下岗职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伟、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伟及其辩护人陈泽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海伟、刘某接受多名外地客户订单,在没有任何厂家授权的情况下,在郓城县张营镇张一村张海伟的家中,大量制造多种注册品牌的瓶盖并销售。

其中:1、2012年至2013年,定陶县的王某两次委托张海伟制造“四君子”品牌的白酒瓶盖共计7万个,其中4万个尚未交货,案发后被郓城县公安局扣押。

2、2013年4月,沈阳市的纪某委托刘某、张海伟制造“绵竹大曲”品牌的白酒瓶盖2万个。

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面包车在送货途中被郓城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扣“牛栏山”品牌的白酒瓶盖36000个、“泸州”品牌的白酒瓶盖1万个。

4、2013年5月10日,郓城县公安局在张海伟的制造窝点查扣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红色“小沱牌”白酒瓶盖42000个,黄色“大沱牌”白酒瓶盖77500个,“尖庄”白酒瓶盖12000个,“绵竹大曲”白酒瓶盖12500个,“四君子”白酒瓶盖48000个,“西风”白酒瓶盖28000个,“牛栏山”白酒瓶盖4万个,“泸州”白酒瓶盖1万个,“红星”圆形蓝色白酒瓶盖54000个。

另有4000张印有“牛栏山”白酒商标的铝板半成品,共计432000个商标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照片、生产机器等物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纪某、顾某证言,被告人张海伟、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伟、刘某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在制造窝点扣押的“四君子“瓶盖4万个、小“沱牌”瓶盖42000个、“泸州”瓶盖1万个均为半成品,属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⑵“红星”蓝色瓶盖54000个,盖上没有“北京红星股份公司”的字样,也没有R标志,不属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

⑶带有牛栏山商标标识的4000张铝板是客户提供的,张海伟还未拆封生产,只有做成酒瓶盖才侵犯商标专用权,该4000张铝板中的商标标识个数不能作为量刑情节;

⑷被告人张海伟归案后主动坦白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大部分假冒瓶盖未流向市场,应宽大处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刘某没有为被告人张海伟的生产经营活动投入合伙经营资金,从张海伟处查获的账目未显示刘某参与利润分配,二者不是合伙经营,是买卖关系和委托加工瓶盖的加工承揽关系,刘某不应对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承担责任;

⑵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未销售的瓶盖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⑶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伟系被告人刘某妻侄。

自2011年始,被告人张海伟在郓城县张营镇张一村其家中安装制盖机等设备,加工铝质酒瓶盖,被告人刘某负责瓶盖的销售。

期间,其二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或由客户提供或自山东烟台、沂源等地购进印有商标标识的铝板,或压制商标字样,为外地多名客户大量制造了“四君子”、“绵竹大曲”、“牛栏山”、“泸州”、“沱牌”、“尖庄”、“西风”、“红星”等注册品牌的瓶盖。

2013年5月10日,郓城县公安局对刘某、张海伟立案侦查,现场查扣了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成品瓶盖、半成品瓶盖及铝板材料一宗。

其制造、销售事实如下:1、2012年,被告人张海伟应定陶县王某的委托,以每个0.11元的价格为其制造“四君子”白酒瓶盖3万个。

2013年,被告人张海伟又为王某制造“四君子”白酒瓶盖4万个,该批瓶盖尚未交货,案发后即被郓城县公安局扣押。

2、2013年4月,沈阳市的纪某以每个0.13元的价格委托刘某制造“绵竹大曲”品牌的白酒瓶盖2万个,由张海伟生产后,刘某通过物流发给纪某,得款2600元。

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面包车为客户发送瓶盖,在张一村至张营的公路上被郓城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扣押“牛栏山”品牌的白酒瓶盖36000个、“泸州”品牌的白酒瓶盖1万个。

4、2013年5月10日,郓城县公安局在张海伟的制造窝点扣押刘某为客户定作的红色“沱牌”白酒瓶盖42000个、黄色“沱牌”白酒瓶盖77500个、“尖庄”白酒瓶盖12000个、“绵竹大曲”白酒瓶盖12500个、“西风”白酒瓶盖28000个、“牛栏山”白酒瓶盖4万个、“泸州”白酒瓶盖1万个,扣押“四君子”白酒瓶盖48000个、“红星”圆形蓝色白酒瓶盖54000个、印有“牛栏山”白酒商标的铝板半成品4000张计432000个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张海伟制造假瓶盖现场照片十一张。

2、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依山东省公安厅移送案件函电,对刘某提供假冒品牌白酒防伪商标标识案进行立案侦查。

⑵户籍登记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海伟出生于198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8年9月15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⑶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依公安部经侦局第二直属总队和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河北省秘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案的收网抓捕通知,于2013年5月10日将正在送货途中的刘某抓获,在制造假瓶盖的窝点张海伟家中将张海伟抓获。

现场查扣大量假冒瓶盖。

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等,证明本案送检的“尖庄”瓶盖12000个属假冒产品,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⑸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未委托郓城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红星”二锅头酒瓶盖。

本案所查扣的5万个瓶盖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包装物鉴定书等,证明本案送检的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瓶盖成品76000个、半成品铝板4000张(每张印有108个商标)计432000个,系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

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等,证明本案送检的“泸州”瓶盖2万个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⑻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等,证明本案送检的“沱牌”瓶盖(黄色)77500个、“沱牌”瓶盖(红色)52000个属假冒产品,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⑼陕西西风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证明等,证明本案送检的“西风”瓶盖不是其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⑽山东四君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证明等,证明本案送检的“四君子”瓶盖48000个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⑾郓城县公安局(2013)19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当场扣押刘某持有的“牛栏山”、“泸州”酒瓶盖的事实。

⑿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在张海伟制假窝点扣押多种品牌瓶盖及铝板的事实。

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纪某持有的“绵竹大曲”商标标识的酒瓶盖一箱。

⒁记账本两册。

3、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以每个0.11的价格从张海伟处购卖“四君子”酒瓶盖3万个。

2013年又向他定制“四君子”酒瓶盖4万个,现未交货。

⑵证人纪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以每个0.13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绵竹大曲”酒瓶盖2万个。

⑶证人顾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4月,其给张海伟做了七次带商标标识的铝板,有“泸州”、“尖庄”和其他品牌的标识。

4、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张海伟供述,其从2011年底在自家的院内开始生产假酒瓶盖,有北京“牛栏山”、“泸州”等多种品牌,从烟台王禄处、沂源顾某处购买带商标的铝板,生产这些瓶盖未经注册厂家的授权。

这几笔业务大都是刘某联系的,他的客户比较多,他负责销售,没有他的销售其也干不成,其只销了少部分。

⑵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其在张海伟厂里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张海伟负责生产,其负责联系业务。

“沱牌”、“尖庄”、“绵竹大曲”、“西风”、“牛栏山”、“泸州”瓶盖是其为客户定作的。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伟、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单独销售瓶盖,不应对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联系了假瓶盖销路,再向被告人张海伟定作,其行为属伪造行为的一部分,为张海伟伪造行为的共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扣押的半成品瓶盖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生产的瓶盖中虽有部分工序未完成,但这些瓶盖中均附有他人的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标志等,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属犯罪既遂,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海伟的辩护人提出“红星”蓝色瓶盖上没有“北京红星股份公司”的字样,也没有R标志,不属制造商标标识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瓶盖中的“红星”标记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标记,该公司证明本案所查扣的瓶盖为假冒其公司产品,故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指控非法制造的瓶盖大多数被扣押未销售给客户,印有“牛栏山”商标标识的铝板未实际使用,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成品、半成品瓶盖,印有商标的铝板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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