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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武刑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2年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11月份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购买武强县西樊屯村王某生产的假冒“回天”品牌、“康达(万达)”品牌的胶水在山东省庆云县自己经营的汽配门市部销售,涉案金额18318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梳理王某销售给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帐本清单、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程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程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

对被告人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91593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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