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现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何新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莉娜,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现代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现代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现代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的;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