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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临民三初字第383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峰,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临沂孟东锁业经营者。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永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吴永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使用该注册商标,该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2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原告认为,原告在创立“汾江”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进行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使得该品牌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同类产品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假冒产品很难支撑500瓦或1000瓦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我确实有过错,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很小,且已被工商部门处罚了2000元。

被告所销货物是客户用于抵顶欠的货款,并非被告进的货,以前也从未卖过。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汾江”及图商标注册证;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992年);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2013年);

5、异议复审裁定书;

6、“汾江”及图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7、现场查处照片4张;

8、财物清单;

9、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使用该注册商标,该商标1992年、2010年、2013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2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3年8月30日,原告对临沂市兰山工商分局金雀山工商所提供的被告经营的孟东锁具查获的“汾江”牌商标的220V-240V-1000W(40支)、220V-1000W(300支)管型照明卤钨灯作出鉴定报告:“上述商品全部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临沂市兰山工商分局对被告吴永峰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外包装、防伪标识等多处不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汾江”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现场查处照片4张、财物清单、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取得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但外包装、防伪标识等多处存在明显差异,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汾江”商标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所获收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峰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吴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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