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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朱某、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张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史向阳。

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叶国珍。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史向阳、叶国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注册商标浙江正泰“CHNT”商标持有人的委托或授权,便擅自生产制造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并委托被告人张某甲生产加工,其本人提供模具和原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朱某未获得授权且自己也未取得注册商标浙江正泰“CHNT”商标持有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朱某的委托,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永阜路62号隔壁加工坊和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前垟路10弄11号隔壁加工坊生产制造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

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浙C×××××面包车上查获9900只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9系白色面板;

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永阜路62号隔壁的加工坊查获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34060只;

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前垟路10弄11号隔壁的加工坊查获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9系白色五孔上盖面板1980只,1副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五孔上盖模具和1副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电视电话盖模具。

上述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合计为45940只。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00000元人民币。

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

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0000元人民币。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朱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对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朱某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产品尚未流入社会;

2、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

3、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

2、涉案产品尚未流入社会;

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综上,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浙江正泰“CHNT”商标持有人的委托或授权,擅自生产制造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并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委托被告人张某甲生产加工。

张某甲明知朱某未获得授权且自己亦未取得注册商标浙江正泰“CHNT”商标持有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朱某的委托,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永阜路62号隔壁加工坊和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前垟路10弄11号隔壁加工坊生产制造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

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朱某驾驶的浙C×××××面包车上查获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9系白色面板9900只;

在张某甲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永阜路62号隔壁的加工坊查获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34060只;

在张某甲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前垟路10弄11号隔壁的加工坊查获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9系白色五孔上盖面板1980只及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五孔上盖模具和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电视电话盖模具各1副。

同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查,“CHNT”系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月8日,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分别与被害单位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分别赔偿给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

另查明,“SONGRI”、“松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未取得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下,擅自生产制造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并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委托被告人张某甲生产加工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朱某未获得授权且自己亦未取得注册商标浙江正泰“CHNT”商标持有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朱某的委托,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永阜路62号隔壁加工坊和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前垟路10弄11号隔壁加工坊生产制造印有正泰“CHNT”商标标识的开关配件的事实。

3、证人彭某、孟某、周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受雇在张某甲开办的加工坊内压铸塑料制品的事实及其中一模具系正泰“CHNT”标志的五孔上盖模具的情况。

4、证人高某的证言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和授权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制造商标标识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伪造的标注“CHNT”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器开关插座、插座面板及模具等产品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CHNT”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8、赔偿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已就侵权行为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被动到案、张某甲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4594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获谅解,可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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