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
被告人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
被告人李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黄××、李乙、李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3年11月4日以柳市鱼检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变更起诉。
本院2013年11月1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黄××及其辩护人徐××,何×律师,被告人李乙、李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开始,被告人李甲作为实际经营者在柳州市××路××地××号门面开设柳州市XX润滑油贸易部经营润滑油销售。
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甲购买了一批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的材料,伙同被告人黄××、李乙、李丙在柳州市XX润滑油贸易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独静路三门江刨花板厂的仓库内,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装入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注册商标的空桶后,以柳州市XX润滑油贸易部的名义进行销售。
1、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柳州市XXX有限公司从XX润滑油贸易部购进20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价值人民币53652元。
公安机关已查封该公司仓库内的12个的“长城”牌润滑油空桶,经鉴定,该12个空桶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
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从XX润滑油贸易部购进53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15元。
公安机关已查封该公司仓库内的12个“长城”牌润滑油空桶和12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经鉴定,该12个空桶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该12桶润滑油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3、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从XX润滑油贸易部购进11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7489元。
公安机关已查封该公司仓库内的5个“长城”牌润滑油空桶,经鉴定,该5个空桶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
4、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从XX润滑油贸易部购进3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价值人民币7395元。
公安机关已查封该公司仓库内的3个“长城”牌润滑油空桶,经鉴定,该3个空桶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
5、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广西XX**有限公司从XX润滑油贸易部购进7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9363元。
公安机关已查封该公司仓库内的1个“长城”牌润滑油空桶,经鉴定,该1个空桶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
6、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柳州市汇恒机械厂从XX润滑油贸易部购进3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价值人民币7242元。
7、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从XX润滑油贸易部购进15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7060元。
2013年3月13日,在柳州市XX润滑油贸易部位于柳州市鱼××区独××江××厂内的仓库,公安机关查获23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经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589元,经鉴定,该23桶润滑油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在该仓库,公安机关另查获一批材料,其中有128个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空桶、39枚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商标标识及1025个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桶盖,经鉴定,其全部均为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的材料。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甲、黄××、李乙、李丙共同销售假冒“长城”牌润滑油,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350305元。
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路××地××号门面柳州市XX润滑油贸易部抓获被告人李甲、黄××,在柳州市鱼××区独××江××厂内的仓库抓获被告人李乙、李丙。
被告人李甲、黄××、李乙、李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李乙、李丙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长城注册商标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害单位业务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李甲、黄××、李丙、李乙的供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长城注册商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XX润滑油贸易部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照片,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柳州市XX润滑油贸易部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黄××、李乙、李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黄××、李乙、李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李乙、李丙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负责假冒商品的销售,分装和运输,是整个犯罪过程不可分割的环节,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但考虑到黄××、李乙、李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根据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监管条件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23桶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滑油公司“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润滑油,128个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空桶、39枚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商标标识及1025个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桶盖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