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黄杰。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华勇(系深圳市福田区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博雅电子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深圳市宏鼎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华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东亮,广东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杰诉被告叶华勇和被告深圳市宏鼎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30443317.X)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林、杨杨,被告叶华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尤东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杰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06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时记载的法律状况如下;
外观设计名称为风扇,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黄杰,专利号为ZL201130443317.X。
原告每年均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最近的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2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叶华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全国知名电子市场“深圳国际电子城”设立的经营场所内,大肆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宏鼎诚公司为被告叶华勇投资设立的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设立了http://boXXXX8.cnlalibaba.com网站,使用账号为boXXXX8的诚信通大肆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通过被告的网站宣传资料可以确定,被告还大规模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44331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专利是现有技术,是无效的。
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要创意来自于1999年日本松下的职务发明(专利号是97304651.1)及台湾省台湾市张世钦的发明(专利号是99339933.9)。
二、被告自己有专利证书,其生产的产品是自己的专利产品,因此本案实质是专利证书侵权之争。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自己侵权。
即使有侵权也是过失,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杰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6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时记载的法律状况如下;
外观设计名称为风扇,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黄杰,专利号为ZL201130443317.X。
原告每年均按照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2013)深证字第5618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10日下午,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胡晓晖、工作人员陈倩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一同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电子城XX楼BXX1号商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刘利媛现场购得风扇两个,并在现场取得号码为207135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该名片上写有“深圳市博雅电子有限公司”及叶华勇,名片注明的工厂地址为深圳市XX区XX大道X号X楼,阿里账号为boXXXX8。
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公证购买的地址系被告叶华勇注册登记的“博雅电子经营部”。
(2013)深证字第65292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林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阿里帐号为boXXXX8的网页http://boXXXX8.cn.alibaba.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附件第2页显示为被告深圳市宏鼎诚科技有限公司及叶华勇。
该页面介绍宏鼎诚公司为生产多功能转化插座插头、USB数码显微镜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
公证书附件第16、18-26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2013)深证字第56815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林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网页http://hdc668.cn.alibaba.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显示被告宏鼎诚公司的介绍。
附件一第3页、第5页、第6页、附件二第1页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附件一第4页展示有被告宏鼎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庭审中被告叶华勇确认其系被告宏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确认宏鼎诚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
关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被告认为其开始制造的时间始于2013年3月份,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专利视图有六幅,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描述该外观设计属于一种小电器,在装上电池或连接USB接口通电后可用于吹风散热,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为代表图,其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属风扇产品。
从主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主体均呈长方体,主体的四个角为圆角,主体表面设计有出风口和按钮面板;
出风口为圆形,出风口约占主体表面3/4高度,出风口的叶片为旋转式叶片;
按钮面板呈长方形位于出风口下方,按钮面板约占主体表面1/4高度,按钮面板上左、右两边均设有一个较大的圆形按钮,两大圆形按钮间分布有四个较小的圆形指示灯,四个较小的指示灯上方分布三个档位指示灯,下方分布一个充电指示灯。
从后视图看,两者主体均呈长方体,主体的四个角为圆角,主体表面设计有进风口和电池仓盖,进风口为圆形,进风口约占主体表面3/4高度,进风口的叶片为直线型叶片,一个圆圈连接在直线型叶片中间;
主体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对称固定一个开口向上的长方形铁线挂扣,长方形铁线挂扣约占主体表面3/4高度:电池仓盖呈长方形位于进风口下方,电池仓盖约占主体表面1/4高度。
从左视图看,两者表面均为幅度较小平滑弧面。
从俯视图看,两者表面均为幅度较小平滑弧面。
从仰视图看,两者表面均为幅度较小平滑弧面,平滑弧面上均设有纵向两条平行细棱,一个USB充电接口。
两者的区别在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显示风扇四周有四个螺丝,被诉侵权设计上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风扇罩圆形四周是几十个全圆形凸起,环圆一周;
风扇外壳中间内圆处有个由三个叶瓣组成的图形,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不能带来二者整体形状上的显著区别,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了三张公证费发票合计金额2757元。
被告抗辩称其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了专利号为97304651.1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专利号为9730465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13日。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现有设计整体呈长方体,出风口占据整个正方体的表面,风叶网上凸出整个正面和背面。
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呈正方体,风扇页面设有按钮面板,背面有个长方形的贴现挂口,现有设计背面没有贴现挂口,风扇正面也没有按钮面板。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明显与现有设计不同。
两被告另提交了专利权人为叶华勇、专利号为ZL201230390981.7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认为其制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而不构成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号为ZL20123039098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9日,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的授权日为2012年06月13日,前者的申请日明显晚于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的公布时间,故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支持被告辩解。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风扇,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不能带来二者整体形状上的显著区别,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通过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表明,被告叶华勇经营的博雅电子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作为宏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华勇也在庭审中确认了宏鼎诚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并销售的事实,故被告宏鼎诚公司已构成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叶华勇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制造和销售的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
经过庭审比对,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并不相同,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其制造的侵权产品具有自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构成侵权。
但被告叶华勇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明显晚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且与其构成近似,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结合原告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鼎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叶华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杰ZL201130443317.X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宏鼎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叶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杰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鼎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叶华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