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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每片人民币0.1元的价格接受一外籍男子的订单,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南安市德盛纸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内,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always”牌卫生巾。

2013年4月18日晚,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德盛纸品有限公司公司门口一集装车里查获757箱计1357040片“always”牌卫生巾(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5704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always”牌卫生巾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的产品。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汤某某、李某某、傅某某、陈某丙、康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别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57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被告人黄某某组织他人制造的产品,且非法经营数额达到犯罪标准,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

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赃物“always”牌卫生巾1357040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林舒坦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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