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灵活,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曹门新村16幢405。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塘北村。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章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麻步镇华亭村。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大楼村委会彭屋村8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塘北村。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贵德村。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郑屋村42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一王姓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另案处理)伙同犯罪嫌疑人洪毅平(在逃,另案处理)、被告人任灵活租用本市罗湖区龙园山庄2栋105房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场所,陆续纠集被告人章某、彭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蔡某等人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标签张贴在半成品的手机上。
具体分工如下:任灵活负责管理及运作工作;
陈某甲负责接货、出货及记账;
章某是司机,负责接送货的运输工作;
彭某、黄某、蔡某、陈某乙等人则负责对假冒手机进行升级、维修和贴膜。
2013年7月2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在上述租所内将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陈某乙、黄某、蔡某、彭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型手机2369台、IPHONE5型手机383台、三星GT-I9300型手机615台、假冒三星手机标签2002张、电脑主机一台以及订货单、送货单一批。
经鉴定,现场所缴获的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649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手机、假冒标签、零件一批,电脑一台,汽车一辆;
2、书证:苹果公司举报信、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证照片、假冒三星手机条形码、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金收条、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销售明细表、送货单、办案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证书、授权书、被告人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天、李某琪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七个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的分工,可以判定任灵活处于中心地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苹果公司(APPLEINC.美国公司)系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机、可视电话、无绳电话等。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韩国公司)系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可视电话等。
2012年5月,一王姓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另案处理)伙同同案人洪毅平(在逃,另案处理)、被告人任灵活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由洪毅平出面租用本市罗湖区龙园山庄2栋105房作为犯罪场所。
2013年3月,由被告人任灵活出面续租该房。
后上述人员陆续纠集被告人章某、彭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蔡某等人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标签张贴在半成品的手机上。
具体分工如下:任灵活负责分配、管理、运作工作和贴标;
陈某甲负责接货、出货、记账、贴标及发部分人工资;
章某是司机,负责接送货的运输工作;
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四人则负责对假冒手机进行升级、维修、贴标和贴膜。
2013年7月1日,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受苹果公司委托,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举报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红岗路1299号龙园山庄2栋105室有擅自制造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违法侵权行为。
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立即派人前往查处,并于次日在地址内将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抓获。
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S型手机2369台、iPhone5型手机383台、三星GT-I9300型手机615台、假冒三星手机标签2002张、电脑主机一台以及订货单、送货单一批,并同时扣押供犯罪所用的黑色面包车一部,车牌号粤B×××××。
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谢卿快。
上述缴获的手机图片如下:经比对,被缴获的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苹果公司所有的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以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所有的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所缴获的商品为手机,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3年7月4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确认上述缴获的615台三星GT-I9300号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次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所缴获的2369部iPhone4S手机和383部iPhone5手机均系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上述现场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64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第6281379号和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高达人民币1064940元,情节特别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灵活、陈某甲、章某、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七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任灵活负责续租犯罪场所、分配、管理、运作工作和贴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货、出货、记账、贴标及发部分人工资,章某作为司机、负责接送货的运输工作,被告人彭某、陈某乙、蔡某、黄某四人则负责对假冒手机进行升级、维修、贴标和贴膜,六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灵活在犯罪后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灵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没收上述缴获的iPhone4S型手机2369台、iPhone5型手机383台、三星GT-I9300型手机615台、假冒三星手机标签2002张、电脑主机一台以及订货单、送货单一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