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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刑二初字第00047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3年7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2月5日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志,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3年7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2月5日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志、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从大连方大水产有限公司等处购买裙带菜,并将裙带菜提供给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对海藻裙带菜进行加工包装,并在鞍山市腾鳌镇胜宝纸箱厂印制有“好鱼郎”商标的纸盒箱。

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货物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乙,由被告人张某乙在海城市开发区的家中对海藻裙带菜进行打码并装箱,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在鞍山市铁西区凯兴农贸市场等地假冒“好鱼郎”牌海藻沙拉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好鱼郎”牌海藻沙拉590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家中查出未销售的假冒“好鱼郎”牌海藻沙拉200箱,价值人民币13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邢某某、胡某某、蔡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孔某某、于某某、菜某乙的证言;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加工协议、生产工艺通知单、照片、大连方大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时代海洋食品(大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损失说明、“好鱼郎”商标注册证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时代海洋食品(大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人胡某某辨认笔录、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食药侦大队搜查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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